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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空夾鍊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於89年5 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9 月17日以88年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已於88年10年28日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聲字第75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甲○○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友人住處及屏東市○○○街22巷10之3 號4 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機場航空站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空夾鍊袋5 只。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5 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

1.屏東縣衛生局93年12月9 日出具之屏縣衛減六字第930486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單1 份(附於屏東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TOXI-L AB 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2.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共計10張(附於警卷第14至18頁)。

㈢扣案物證:

1.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空夾鍊袋5只。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業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分駐所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依賴性,並足以導致精神變態及造成死亡,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空夾鍊袋5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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