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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高雅敏

  • 被告
    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94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伍拾陸片、電腦主機壹台、空白光碟片共計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82 巷19號4 樓居所,連續以其先前自不詳時地、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影音光碟之正版影音光碟為母片,再以其所有之電腦內建燒錄機將上述正版影音光碟內容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又於95年2 月間,明知其自不詳網站以不詳價格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基於散布之犯意,在上址居處,連續利用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會員帳號「fff7459 」刊載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並以競標方式,每套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若買受人得標該套影音光碟,需先將標得之金額匯款至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再將買受人標得之該套盜版影音光碟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送予買受人,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於:㈠95年3 月22日下午6 時50分許,因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新娘18歲盜版VCD20 片。㈡95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嫂嫂19歲盜版DVD24 片、惡魔在身邊盜版DVD5片、悲傷戀歌盜版DVD7片、電腦主機1 臺、空白DVD 光碟片26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4 至6 頁、第39至40頁、95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第5 至10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9 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雅虎奇摩網頁資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提出新娘18歲之權利證明文件、勘驗相片24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被告拍賣盜版光碟訊息及評價意見之網頁列印資料、寶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提出餅乾老師星星糖之權利證明文件、七釐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嫂嫂19歲之權利證明文件、可米富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提出惡魔在身邊之權利證明文件、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悲傷戀歌之權利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12至15頁、第24至36頁、95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第20至40頁、第43至48頁、第56至65頁、第79至106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6片、DVD 空白片共26片、電腦主機1 臺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販賣如附表編號一盜版光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其先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盜版光碟,再加以販賣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6片、DVD 空白片共26片、電腦主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侵害影片之中文片名│數量(片)│ 著  作  權  人  │ ├──┼──────────┼─────┼────────────┤ │ 一 │新娘18歲      │VCD 20片 │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嫂嫂19歲      │DVD 24片 │七釐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惡魔在身邊     │DVD 5 片 │可米富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悲傷戀歌      │DVD 7 片 │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五 │餅乾老師星星糖 │0 片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56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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