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將重大犯罪所得金錢,經由匯入該帳戶後再以現金領出之方式,使得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非實際取得款項之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金錢之實際流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循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代價,由乙○○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乙○○旋於93年2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附近,將其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79 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另一不詳帳戶(此帳戶未被利用於犯罪,詳後述)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一併交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乙○○因此取得報酬合計3,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之得款為1,500 元)。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乙○○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以不詳方式,利用不詳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擅自將案外人久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H-3888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案外人甲○○名下,再由同屬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冒用甲○○名義,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及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199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佯以甲○○名義辦理汽車借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遂於93年5 月7 日如數核撥貸款金額50萬元至所指定之上開乙○○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該集團乃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某一不詳時間,在某一不詳之提款機,以乙○○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得手,致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查得該贓款流向,詐騙集團因而藉此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嗣於93年5 月21日,甲○○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催繳帳款之通知,發現遭他人冒名申辦貸款,遂向警方報案,員警乃循線查出乙○○出售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至贓款流向及實際詐騙行為人,則因利用乙○○提供之上開帳戶為隱匿工具而獲掩飾,致員警無從追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王敏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久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冠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9 月9 日093 國士林字第0043號函附汽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1 份。 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紙。 ㈦、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3 紙。 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 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紙。 ㈩、自動付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93年12月27日(93)富銀三字第286 號函1 份。 三、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以追查重大犯罪為其目的,此觀乎同法第1 條立法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即該當洗錢行為,準此,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之工具,再將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提出,因人頭帳戶名義人本身並非實際重大犯罪行為人,且其對於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為何,並無所悉,犯罪偵查機關僅能知悉犯罪所得一度進入人頭帳戶,惟無從追查款項由帳戶領出後之實際流向,該等犯罪所得即獲隱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亦將因金錢流向中斷而受阻,是該等利用金融人頭帳戶作為取得並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工具之行為,衡諸首揭洗錢防制法制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欲規範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捨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之便利不由,竟願付錢向其收購帳戶使用,其並因貪圖小利而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供作不法之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乙○○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1,500 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3年某日,另有出售某一不詳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陳先生」部分,亦係幫助該「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查,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存在為前提,被告雖坦承曾將上揭之帳戶販賣予「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有被害人受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中,是該詐騙集團未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甚明,故本件就此部分既未有正犯存在,被告於此部分行為自無由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有成立幫助洗錢之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上開成罪部分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