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8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44 號由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門口衣架上陳列之男性短袖襯衫5 件(市值合計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甲○○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男性短袖襯衫5 件(已由所有人甲○○領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99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甲○○領回遭竊襯衫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00 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有限,然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不佳,尚須施以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儆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中度智障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於偵卷第22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