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律師 被 告 億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女 56歲(民國39年2月28日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95年度易字第577 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8395號、第9283號、第11948 號、95年度偵字第4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軒亮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扣案之醫療器材壹包 (內含假牙基底材、灌注專用樹脂各壹組)、 牙科植體貳支、牙科植體壹佰玖拾壹盒均沒收。 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罪處斷。 ㈡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下稱舊法)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 (下稱新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2 項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罪。被告甲○○、乙○○○二人就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罪處斷。被告軒亮股份有限公司、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各該負責人甲○○、乙○○○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以牟利,該醫療器材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監督管理而予以販售,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各捐助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新台幣10萬元,有卷附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渠二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醫療器材一包 (內含假牙基底材、灌注專用樹脂各1 組)、牙 科植體2 支、牙科植體191 盒,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軒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