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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蘇嫊娟

  • 被告
    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與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乙○○○、卓巧君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應與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卓陳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 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豐公司)係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星豐公司身為雇主,未能善盡業務上的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被告甲○○無犯罪紀錄,於犯後坦承犯行,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下同)90餘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乙○○○、卓巧君、卓陳月外,另與其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即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附帶民事事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甲○○應與星豐公司連帶給付乙○○○、卓巧君計40萬元,給付方式:自95年12月30日起,每月30日按月給付1 萬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應與星豐公司連帶給付卓陳月10萬元,給付方式:自98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按月給付1 萬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即如被告2 人與被害人配偶乙○○○、子女卓巧君、母親卓陳月就本案於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事件的和解內容)。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甲○○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附帶民事事件和解內容履行、被告星豐公司科罰金5 萬元,檢察官亦依被告2 人之上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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