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5年5 月4 日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95年3 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長官,並於同日依囑轉交上訴人親自受領,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95年3 月17日起算10日,應於95年3 月27日屆滿,然其竟遲至95年3 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越上訴期間,故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固明文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抗告人未曾經歷上訴高等法院之程序,對法律此一規定並無認知,實非存心遲誤上訴期間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10日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亦不因當事人對此是否有所認知,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故當事人對上訴期間之法律規定縱無認知,亦不生變更上訴期間之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95年3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長官,並於同日依囑轉交抗告人親自受領,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卷宗可證。其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95年3 月17日起算10日,至95年3 月27日屆滿,然其遲至95年3 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所填寫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是其顯已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不知上訴期間之法律規定,亦不生變更上訴期間之效力。況該判決業已書明「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是抗告人實無不知上訴期間之理。故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