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95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所在之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長官,並於同日依囑轉交上訴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算10日,應於95年3月27日屆滿,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27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3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所填寫台灣士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 文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