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1 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