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5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5 年4月6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5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親於95年4 月27日至寄存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5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 依警方車禍發生後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僅二處刮地痕、一處煞車痕,均明示A 車(即被告的自小客車),鑑定報告誤將被告車的刮地痕,誤為聲請人機車的刮地痕,進而為錯誤的判斷。2 聲請人的機車在車禍當時,絕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情形,反而是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侵入聲請人的車道撞擊聲請人的機車。蓋現場煞車痕呈西南平行走向,本件的撞擊點應在被告自小客車右輪煞車痕起點之前,再參以被告自小客車的受撞情形、聲請人因車禍被截肢的高度,以及車道寬度為3.3 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寬1.5 公尺,被告之右輪煞車痕起點距人行道為2 公尺,足見二車撞及時,被告車,已侵入對向車道至少約28公分,鑑定報告不應憑被告片面陳述而為認定。3 聲請人的機車始終遵循自己南向北車道直行,未曾侵入對向車道,反而是被告車輛以每小時5 、60公里速度侵入聲請人的車道,在被告車右輪煞車痕起點前l8公尺內撞及聲請人的機車。4 被告車有超速行駛的過失,縱認定被告的車煞車痕僅12.6公尺,因載重原故,其車速縱無60至70公里,亦有50至60公里的超速情形。5 偵查中聲請人的父林健雄曾聽聞被告供稱在數十公尺前已見聲請人機車,此調閱錄音帶即可釐清。被告當時應係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及聲請人機車。縱聲請人亦與有過失,鑑定報告認為車禍前被告的車應極貼近雙黃線行駛,被告車寬1.5 公尺,車道寬度3.3 或3. 5公尺,則被告車距人行道尚有1.8 或2 公尺,被告車有足夠空間閃避聲請人機車,因被告車速過快,未能採取避免措施而撞及聲請人機車,被告不能免除自己責任。6 高檢署認為重型機車馬力極大,速度極快,騎士不耐跟在小轎車後循序慢行,必定不斷超越前車,以發揮大型重機車之高級性能,滿足騎士快感等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7 聲請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而非普通傷害,一審
分置而不論,難謂適法。8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非適法,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交付審判制,是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讓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權限。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立法之本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檢察官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官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先予指明。
五、因普通過失行為而傷害他人者,即構成普通過失致傷罪,乃是以被害人受輕傷或重傷之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成罪的先決條件,並依被害人受輕傷或重傷之程度,予以不同的法律效果,此觀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行為人就車禍發生具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對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的過失刑責。由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偵查全卷可知:
1、本件聲請人騎835AAE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的HY7320號自小客車於94年6 月5 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路馬槽橋中段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有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傷害等情,有相關之現場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確為事實。
2、警方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到現場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係記載「煞車痕(A 車)4.3 公尺」「A 車刮地痕5.7 公尺及煞車痕」,確實未見有關聲請人機車的刮地痕位置之記載,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刮地痕..均在位於北向南車道上」的推論前提,已因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可議。
3、所謂刮地痕係指交通工具的某部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與地面摩擦、刮擦所留下的痕跡。本件被告的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除右輪產生4.3 公尺的煞車痕外,左方留有5.7 公尺刮地痕及煞車痕,其上即係落土位置,而銜接該5.7 公尺刮地痕及煞車痕之後,尚有長12.6公尺的刮地痕,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足見被告的自小客車在煞車撞擊聲請人機車之後,並非立即停止,尚與地面持續摩擦,致留下長12.6公尺的刮地痕跡,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的車速,即不能僅憑煞車痕予以評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車禍當天天氣晴,現場路面乾燥無潮濕,可算出被告的自小客車當時時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未見任何論理根據,似嫌率斷,而就被告自小客車可能涉及超速的責任,未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肇事分析一併予以評價,亦有未周。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以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的否認過失抗辯,即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的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二者對與車禍過失責任密切相關之被告自小客車的行進速度究竟為若干?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如此重要證據,未見予以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1、犯罪事實:被告甲○○於94年6 月5 日16時許,駕駛HY732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馬槽橋時,因涉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騎835AAE 重型機車相撞,致乙○○受有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之重傷害。
2、證據:1 被告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2 相關之現場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