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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謝靜恒許碧惠高雅敏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詠勝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坤霖」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緣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棟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與國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陞公司)簽定「馬祖福澳碼頭擴建工程」鋼管樁打契約,由丁○○充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實際負責工程之施作。嗣因國陞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向大棟公司要求變更契約內容,由大棟公司貸與國陞公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日後由工程款中扣除,並由丁○○再充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大棟公司為求工程進行順利,遂於93年4 月8 日與國陞公司、丁○○簽定借款契約書,大棟公司亦給付該款項予國陞公司。直至93年6 月30日,因國陞公司無合作之意願,蕭家發遂協調將國陞公司關於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詠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勝公司),並由大棟公司、國陞公司與詠勝公司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丁○○再充任詠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依國陞公司與大棟公司原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國陞公司須簽發公司本票交由大棟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而詠勝公司承接國陞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亦應履行上開程序。嗣丁○○於93年8 月13日至大棟公司請領第1 期工程款,經大棟公司採購工程師乙○○告知須詠勝公司完成簽具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後始能領款,詎蕭家發明知未經詠勝公司及李坤霖授權,竟盜用詠勝公司及李坤霖之印章蓋印於大棟公司事先印製已填妥發票人、到期日、發票人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詠勝公司及李坤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大棟公司因而支付該工程之第1 期工程款予丁○○。 二、案經大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用詠勝公司及李坤霖印文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8 月13日至大棟公司領取第1 期工程款時,證人丙○○(非乙○○)就拿出大棟公司印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要求伊簽名蓋章,伊有告知丙○○其所持之詠勝公司及李坤霖之印章均為領款章,非簽約章,不能用以簽發本票,惟丙○○堅持如不在本票上簽名蓋章,簽約手續即未完成,即不能領款,伊迫於無奈,遂在本票上蓋用詠勝公司及李坤霖之印文,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有自訴人大棟公司與國陞公司之合約書、借款契約書、自訴人、國陞公司與詠勝公司之合約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又依據自訴人與國陞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8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國陞公司)於本合約簽署時須繳交履約保證金(合約金額之10%) 給甲方(即大棟公司),本履約保證金可以用公司本票代替(下略)」,而本件工程總金額為3046萬9800元,以合約金額10% 計算,本件履約保證金為304 萬6980元,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額,詠勝公司既承擔國陞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自應履行原契約第8 條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再自訴人於詠勝公司違反契約後,持系爭本票對詠勝公司及李坤霖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6242號)後,詠勝公司及李坤霖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3 號),被告於該院95年4 月11 日 出庭作證時確曾證稱:詠勝公司及李坤霖並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經法院採信認被告並非有權代理,亦不符合表現代理等情,因而判決詠勝公司及李坤霖勝訴,該案自訴人並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未曾得詠勝公司及李坤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自訴人公司職員丙○○要求伊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給付工程款,伊迫於無奈,始冒用詠勝公司及李坤霖名義簽具系爭本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大棟公司擔任主辦工程師,負責本件工程擴建業務,伊屬工務部,而有關合約簽訂則屬於採購部,伊並不清楚詠勝公司當初為何未簽履約保證本票,公司之請款過程是由承包商與工地現場工程師、工地主任核算工程數量後,再簽回公司,公司再做審核程序,呈報上級後再轉財務部制作支票。請款的前提為合約簽訂完成後,再簽履約保證本票,採購部才認定合約已簽訂完成。系爭本票的簽立係由採購部而非工務部負責,伊無權處理,亦未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簽發,更無教唆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公司的立場,採購部認定沒有履約保證本票合約即未完成,工程款可能要暫緩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另證人乙○○亦證稱:伊在大棟公司擔任採購工程師,系爭本票係由伊交予被告簽發,因被告來領工程款時,合約尚未完成,所以不可以發工程款,伊要求被告要簽發本票後才能請領工程款,伊不知被告所蓋用之詠勝公司之大小章非簽約章,且無印象被告曾表示該印章並非領款章不能蓋在本票上,伊的立場只要合約完成,伊不會刁難被告。本件工程絕大部分係由丙○○與被告聯繫,但係由伊出面與被告完成合約程序,請款部分並非由伊負責,伊會出面僅係為完成合約程序,被告簽完本票後,伊將本票命拿給財務部,財務部始同意將工程款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係在伊面前簽具本票,本案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出面與公司接洽,沒有印象看過詠勝公司任何人,伊僅有向被告表示只要簽發本票就可領款,被告當天確實急著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6 頁)。是依證人丙○○、乙○○前揭所證,係乙○○而非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簽發,且乙○○僅向被告表示簽妥本票後即可領款,並無證據證明丙○○、乙○○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當手段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且本案係被告急於完成契約程序領取工程款,始簽發系爭本票,顯有犯案之動機,就證人丙○○或乙○○而言,僅因被告欲領取工程款,被動的要求被告完成合約程序,既無時間、財務或違約之壓力,實無必要以不當之方法催促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況被告自承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質疑所用印章非簽約章,可能會構成犯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上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於簽系爭本票前早有違法之認識。再被告自承當初國陞公司不欲繼續承作本件工程時,係自訴人公司拜託伊無論如何要繼續把工程完成,伊遂找詠勝公司承接,但詠勝公司要伊擔任現場負責人,始願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字第293 號卷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詠勝公司方面,自始均由被告出面與自訴人接洽,並領取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不為被告所否認,是自訴人於詠勝公司等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始提出被告係詠勝公司之代理人,應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雖最後為法院所不採,惟就證人丙○○或乙○○而言,其等極有可能誤認被告確為詠勝公司之代理人,則其等積極主動要求被告簽具詠勝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坤霖名義之本票,尚與常情相符。又縱證人丙○○、乙○○明知被告確未獲得詠勝公司或李坤霖之同意,仍要求被告蓋用印文於系爭本票上,亦僅其等是否成立教唆犯或同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阻卻責任,所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述: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己提供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字第293 號卷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之「蕭家發拿履約保證本票來時,我才交付工程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實際係自訴人所印製提供並非被告所提出,因認證人乙○○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系爭本票確係自訴人公司所印製之制式本票,且其上有大棟公司字樣及標章等情,固有上開本票1 紙在卷可稽,然本案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至系爭本票係何人所提供,非本案之主要爭點,縱證人乙○○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因其證詞稍有差異,即謂全部均不可採,亦併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詠勝公司」、「李坤霖」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固揭此意旨。惟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工程完成時,承攬人(即詠勝公司)無違約之責任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自訴人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完成契約程序,並非作為領取工程款之擔保,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領取工程款核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另犯詐欺罪之要件有間。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請款之程序是由承包商與工地現場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核算數量後,再簽回公司,由伊審核後,再向上級陳報轉給公司財務部制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件被告確實已完成承攬工程,且經自訴人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領取工程款,簽發系爭本票僅是自訴人額外要求被告順便完成未竟之契約手續,被告既係依約取工程款,要無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為領款發放所屬工人,一時情急,始配合自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主動,衡其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詠勝公司、李坤霖本人造成之財產、信用之損害,與被告之素行尚佳,惟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詠勝公司及李坤霖共同所簽發,僅詠勝公司及李坤霖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自僅就偽造之詠勝公司及李坤霖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末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及詠勝公司於93年6 月、9 月,仍因資金不足無法施作本件工程,向大棟公司要求變更契約,要求變更內容為由大棟公司貸與詠勝公司(自訴狀誤載為國陞公司)兩筆借款,一筆為62萬元,另一筆為100 萬,日後由系爭契約工程款中扣除,大棟公司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本票係有效之保證票,遂承諾變更契約之內容,因而貸款予詠勝公司,嗣因詠勝公司違約,大棟公司無法執行系爭本票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完成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既非為擔保工程款之領取,亦非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由大棟公司與國陞公司訂立之前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內容觀之,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丙○○、乙○○上開所證,被告於93年8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只是為完成合約程序,以便領取第1 期工程款,雙方皆未提及貸款之事,顯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貸款並無關連。況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之其中一筆貸款日期為93年6 月間,而被告係93年8 月13日始簽發系爭本票,則該筆貸款顯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無關。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自證6) 及統一發票(即自證8) ,僅能證明詠勝公司確有收到二筆分別為62萬元及100 萬元之款項,自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瑕疵,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 │詠勝公司│BB-【MF】-│93年8 月13日│93年8 月13日│304 萬6980元 │ │李坤霖 │本93011 │ │ │ │ │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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