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4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曾冠棋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史奎謙 律師
鄭 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4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自訴代理人曾冠棋律師先行到台北市○○○路○ 段296 巷65號樣品屋現場,發現被告甲○○等人已經在樣品屋搬東西,自訴代理人一進樣品屋,被告甲○○即叫怪手「卡緊拆!卡緊拆!」,被告又用手要拉自訴代理人出樣品屋,怪手駕駛怕發生意外,自行停止拆除,自訴代理人就到怪手位置,自訴人乙○○從樣品屋的外面要進入樣品屋時,被告用門跟手去推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大喊:「侯經理幹什麼?」,推擠持續幾秒鐘後,自訴人就大叫並被大門壓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 條及304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 號處分不起訴,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6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又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處分再議駁回,因而偵查終結且確定,惟自訴人目前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有上開案卷可查)。經查:
㈠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及「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造係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建國、甲○○分別係依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邦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緣長虹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1之2、3 地號之土地上推出「長虹春曉」預售屋建造工程,並將該案樣品屋之設計建造及房屋銷售業務委由依邦公司負責,惟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依邦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65號,搭建大於實際成屋坪數近10坪之寬敞樣品屋,並以不實之樣品屋坪數為廣告,向前來購屋之不特定人訛稱: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大小規格,與樣品屋完全相同等語。適告訴人曾冠祺、乙○○共同前往看屋後,不疑有他,而於93年12月23日與長虹公司簽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價格,訂購A1棟7 樓總坪數61坪之房屋1 戶,並陸續繳納價款145 萬元。嗣告訴人曾冠祺發覺有異,連續於94年1 月4 日、5 日,協同樣品屋銷售人員鮑素珍在場以皮尺為工具,沿著壁緣實際丈量樣品屋內長寬數值後,發現樣品屋長1604公分、寬1055公分,與被告等所提供之房屋平面附圖裡所標示長1585公分、寬1005公分,顯有出入,經換算後,發現樣品屋面積為71坪,與契約上約定之61坪,虛增10坪,被告等顯係利用虛灌坪數之樣品屋欺矇告訴人。又被告甲○○於94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急欲拆除樣品屋以消滅罪證,竟罔顧到場阻止證據滅失之告訴人乙○○之安危,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推擠樣品屋鋼製大門,以防阻告訴人乙○○進入樣品屋內,致乙○○手臂遭大門夾傷,受有右上臂3 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文造、甲○○、謝建國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㈡傷害部分:證人即依邦公司業務部人員江建瑜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現場狀況如何?怪手是否已開始拆樣品屋?)答:當天要拆除樣品屋,我們在旁邊打包東西,怪手機器已開始拆樣品屋,情況很危險,拆除樣品屋的速度很快,那時打算要進去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問:甲○○與乙○○當時發生夾門的事情,你有親眼目擊嗎?)答:我沒有看到,不過怪手機器開始挖的時候,牆壁及天花板隨時有倒塌的危險」等語,及參照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二中所附拆除現場照片,核與被告甲○○所述現場狀況相符,足認告訴人乙○○闖入樣品屋之際,已經處於拆除中之狀況,況被告甲○○為該樣品屋之管領使用者,對於無權侵入者,自得以適當之方式排除。本件係因告訴人乙○○於進入樣品屋之際,而被告甲○○係為阻攔告訴人乙○○之情形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3 處瘀傷,其傷勢輕微,自有可能在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乙○○本身撞擊硬質物品所致。再依告訴人乙○○指訴受傷之情節,係因遭被告甲○○關下鐵門所夾傷,足見被告甲○○並無積極傷害告訴人乙○○之動作,被告甲○○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甲○○阻攔告訴人乙○○闖入樣品屋之行為,一方面係為防止告訴人乙○○及不相關之人猝遭坍塌之天花板或金屬樑柱壓傷之危險,另一方面基於樣品屋管領使用者之使用權利,除以大門阻止告訴人或其他人進入外,別無他途,縱因此夾傷告訴人之手臂造成瘀傷,其行為尚屬適當,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亦屬法律規定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應認被告甲○○傷害罪嫌尚有不足。」等語(參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以自訴代理人於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案件偵查中確實提出告訴狀曾指訴「⑶於湮滅證據之時,見東窗事發,老羞成怒,竟施暴力,連對一個柔弱女子(乙○○)也不放過。按甲○○辯稱當時係為了賴女安全才不讓其進入樣品屋且當時怪手很吵等::才如此做,云云,真是天大的謊言,當天係告訴人先進樣品屋,甲○○曾動粗拉扯阻止(此舉已構成妨害自由),惟告訴人仍快步進入樣品屋,當時怪手已經在施工壓碎客廳及房間之落地窗,甲○○不顧告訴人站在樣品屋中,仍喝令怪手『卡緊拆!卡緊拆!』,後來是怪手司機怕整個樣品屋下來會壓死(傷)告訴人,才自己停工,乙○○進入樣品屋時,告訴人見到其以暴力用防爆鋼門推擠賴女,曾大喊「侯經理幹什麼」,但甲○○仍未罷手(且當時被告甲○○是面相著賴女,一手關門,同時另一手推賴女,怎可能是沒注意到門已壓到賴女的手?),該鋼門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參見該案件偵查卷第10頁),足認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與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 號案件中自訴代理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中關於被告甲○○阻止自訴人乙○○進入樣品屋及因關門造成自訴人乙○○壓傷之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甲○○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自為同一案件,而此部分已為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敘明理由,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月2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中雖僅用「傷害罪嫌」之用語,惟實際上,已就自訴人上開所謂「妨害自由」部分併為偵查終結,應甚明確。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均就自訴人乙○○遭被告甲○○關門阻止進入一節說明無法證明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或認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已為該等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妨害自由罪),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及終結偵查後之95年10月12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