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莊明達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鉦陞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告
庚○○原名 魏文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94年度自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魏文傑)為佺格集團(T.D.B GROUP) 總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自稱己○○之人介紹,於民國94年4 月初,與自訴人鉦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陞公司)之經理丁○○聯絡,表示兀點滴公司為佺格集團「生活尊爵:LIFE LORDLY 」郵購商品之通路公司,自訴人公司出品之筆記型電腦可搭配幼教軟體銷售,自訴人乃於94年4 月11日與兀點滴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定兀點滴公司得向自訴人採購資訊設備,以「生活尊爵」為銷售管道,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並以開立1 個月後之10日到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使丁○○陷於錯誤相信庚○○有長期合作之真意。後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以「生活尊爵」有贈送宏碁筆記型電腦2354LC T之特會活動為由,向自訴人訂購該型號筆記型電腦25臺,並開立較短期到期日,以兀點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半數貨款;被告另於4 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貨,金額較大之款項即開立較短期之支票,且於5 月、6 月間到期之支票,皆能如期清償(其訂購產品名稱、數量、訂購日期、出貨日期、出貨發票號碼、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如附表1 所示),以獲取丁○○之信任。嗣後被告則以信用已建立為由,要求將支票到期日延後1 個月,並拖延未開立支票,且利用進貨及付款之時間差,連續密集大量訂購自訴人公司貨物(其訂購產品名稱、數量、訂購日期、出貨日期、出貨發票號碼、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如附表2 所示),迅速累積貨款金額至新臺幣(下 同)12, 244, 550 元。94年6 月初,自訴人接獲上游公司宏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質疑,自訴人向其所進之筆記型電腦,流到台北NOVA商場銷售。丁○○發現有異,且相關貨款已累積至鉅,為此不再接受被告所下訂單。被告復於同年6 月,再要求將先前開立之支票換票延期,自訴人未予同意,被告所開立之7 月到期支票,竟皆跳票未能兌現,被告則佯稱係因自訴人不願換票所致,並開始避不見面,其所開立8 月到期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經自訴人查詢兀點滴公司之資料,發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0,000 ,000元,然其唯二法人股東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及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資本額,竟均分別僅有1,000, 000元,始知兀點滴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丁○○、維修工程師陳建宇之證詞、被告之名片影本1 份、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生活尊爵:LIFELORDLY」郵購目錄1 本、有兌現貨款清單總表1 紙、兀點滴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6 張、統一發票影本7 張、債權清單總表1紙 、兀點滴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退票理由單13紙、兀點滴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18張、統一發票影本20張、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 紙、兀點滴公司、里昂公司、摩根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宏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張、鉦陞公司銷貨單2 張上有被告之簽名為證。

四、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佺格集團(T.D.B GROUP) 總裁,佺格集團的母公司是英屬開曼群島佺格納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子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佺格公司臺灣分公司)、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數位公司)、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生化公司)。兀點滴公司與佺格集團毫無關係,僅是隔壁鄰居而已。佺格集團與自訴人公司沒有生意往來,至於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有無生意往來伊毫不知情,也沒有幫兀點滴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開立支票,只有一次自訴人公司送貨到兀點滴公司,該公司人員已經下班,伊才幫他們代簽收一次貨。伊認識自訴人公司經理曾俊杰,那是因為有一次伊路經兀點滴公司門口,看見兀點滴公司的財務經理戊○○跟二個人在門口談話,伊順口問戊○○那個人是誰,她說是鉦陞公司的曾經理,伊就跟他交換名片。另一次是他晚上送貨來的時候,伊跟他打招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在兀點滴公司任職,亦未執行或參與兀點滴公司之業務。有關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間採購事宜均是兀點滴公司之採購經理戊○○與自訴人接洽。兀點滴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非自訴人所謂之虛設行號,兀點滴公司所需之電腦設備產品除向自訴人訂購外,同時另向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久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外筌公司)、巧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佳公司)採購,且兀點滴公司自94年3 月至7 月間均有依法申報營業稅,兀點滴公司係因遭多家廠商倒債才會跳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5 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為佺格集團(T.D.B GROUP) 總裁,旗下設有佺格公司臺灣分公司、佺格數位公司、佺格生化公司、兀點滴公司、里昂公司、摩根公司,佺格數位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兀點滴公司確係佺格集團之子公司,亦據證人即兀點滴公司前財務部經理戊○○到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又兀點滴公司及里昂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均為證人甲○○,惟證人甲○○成立里昂公司之資金100 萬元是向被告所借,且其對受命法官所問何謂「實收資本額」,竟答稱:實收是否是指做生意實際收的錢?及對所問兀點滴公司之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除其投資之100 萬元外,其餘錢如何而來?竟答稱:忘了。且稱未看過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合約(詳本院96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足證證人甲○○並未實際參與里昂公司及兀點滴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僅係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兀點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兀點滴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付款事宜,惟查,「(自訴代理人問:你跟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過程如何?付款情形如何?)證人答:第一次下訂單是由我跟另一位證人丙○○(公司的工程師)我們兩位一起北上到他們公司拜訪,因為第一次的交易,所以我很謹慎,如果我沒有全盤瞭解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我不會輕易出貨給他們,所以當我們第一次到達兀點公司的時候,由戊○○引導我們到庚○○先生也就是他們所稱公司總裁辦公室,由魏先生仔細根我們解說他們公司營運方向及我們和他們未來配合的標的的主要方向,經由2 個小時的交談,大致瞭解被告跟我們要配合的市場之後,我們才決定下第一次貨給他們,洽談當中也有提到主要付款方式及條件,我特別提到第一次交易一定是要現金,往後的配合看公司付款的誠信,如果我們覺得可以,我們約定以月結30天的方式付款。」、「(自訴代理人問:在鉦陞公司與兀點滴公司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是否有代表兀點滴公司收貨?)證人答:跟兀點滴公司交易過程,我們對他們的整個情況還是有所保留,所以每一次他們訂的貨,除了我忙分不開身,改由貨運送貨外,都是我與丙○○親自送貨,大約有八成以上都是我與員工親自送,每次我們送貨到兀點滴公司,戊○○都會與我們接洽,我們送貨的地點就是南港路三段兀點滴公司地址,被告的辦公室在兀點滴公司的地下室,每次我們送貨他們點收貨物後,戊○○都會引導我們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們禮貌性都會與被告交談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送貨的交易過程中,有一次因為戊○○不在,所以我直接拿出貨單請被告簽收,我會親自送貨是因為我對他們公司狀況不是很熟悉,另外,也是因為我們當時有談到,貨到就要收票款,這票據有幾次是由戊○○開立好之後,經由被告確認之後才交到我手上,有幾次是戊○○開好,由被告用印之後才交給我本人。」、「(自訴代理人問:係爭的交易過程中,你都與兀點滴公司何人作聯繫?)證人:主要是戊○○,被告本人也有用行動電話打了

五、六次給我,主要是問我何時可以出貨,我答應他當天出貨,他也會當天打電話給我確認我的位置,最後聯繫的時候,是94年6 月底,請我北上要洽談貨款給付事宜,隔天我準時赴約,他提到他公司的外資股東質疑我與被告聯合洗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丁○○到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維修工程師陳建宇與證人丁○○送貨至兀點滴公司時,被告幾乎都有出現,被告亦有代表兀點滴公司受領鉦陞公司交付之貨物,且兀點滴公司之貨款支票都是戊○○把金額寫好後,請被告過目確認無訛後被告蓋章交給陳建宇及丁○○。陳建宇有親眼見到被告在支票上蓋章,但是蓋何人的章,陳建宇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宇到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由被告簽收之鉦陞公司銷貨單2 紙在卷可憑(參北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兀點滴公司與鉦陞公司間之訂貨、收貨、付款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因戊○○下班,上開銷貨單上之簽名只是代收性質云云,然由上開貨品編號NB-TM3002WTCI 之銷貨單中,原記載數量為30,惟由被告在備註欄中記載「到貨20台,5/23 再到10台」觀之,足證明被告對兀點滴公司與鉦陞公司間之買賣知之甚詳,且證人陳建宇亦證稱被告於上開銷貨單上簽收時,並未說兀點滴公司是隔壁的公司,他幫忙代收(參本院卷第58頁),足證被告所辯僅是代收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兀點滴公司前財務經理戊○○雖到庭證稱:伊與丁○○洽談採購電腦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洽談期間被告正好經過,伊有跟丁○○介紹說被告是佺格集團總裁,大概打招呼一下,時間很短。兀點滴公司採購電腦設備接洽、訂約等事,是甲○○要伊去做的,被告並未指示伊去向鉦陞公司接洽本件相關買賣的事,被告並未在兀點滴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給付貨款之支票是由伊填寫後拿給甲○○蓋章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證人戊○○所述與上揭證人丁○○、陳建宇所證情節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證人甲○○所稱:是吳文魁(已於94年8 月28日死亡)決定要跟鉦陞公司訂約,由吳文魁看契約,叫戊○○去訂約等情(參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不符,足證證人戊○○、甲○○2 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電腦產品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經查:

㈠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係以虛設之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下單訂購貨物,於一開始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之兀點滴公司支票予自訴人兌現,以取信於自訴人公司而建立商譽,之後即向自訴人大量訂購貨物並開立遠期支票以求支付貨款,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貨予被告,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94年7 月份後之支票則全部跳票,致自訴人公司追索無門,而認此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惟查,兀點滴公司向自訴人訂購電腦產品之原因,係因為業務上有一些在中部的客戶需要,經考量地緣關係,故在中部的地區尋找電腦廠商,戊○○向中部電腦公會索取工商名錄,請銀河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銀河系公司)、佳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鉦陞公司報價再做篩選,經比價後選報價比較低的公司來訂購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被告所提工商名錄影本2 份、鉦陞公司、佳揚公司、銀河系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詳北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應認屬實。

㈡兀點滴公司除向自訴人訂購電腦產品外,亦同時向拓達公司、久筌公司及巧佳公司採購,採購金額各為624750、183750、0000000 元,且兀點滴公司自94年3 月至7 月間均有依法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兀點滴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3 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詳北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而兀點滴公司後來係因遭廠商跳票,公司週轉不靈,才自94年7 月份起跳票等情,亦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93頁)。另依自訴人所提附表1 、附表2所載,兀點滴公司所開立之94年4 、5 、6月份之支票均有兌現,自94年7 月10之後之支票始未兌現,而附表2未支付貨款清單上之訂購日期及出貨日期全部在94年6 月10日之前,設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其盡可在94年6 月3 日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最後一批貨物之後,即拒付其餘貨款,怎可能在94年6 月10仍兌現如附表1 編號2 至5 ,金額各為350000元、652000元、534625元、393750元之支票。因此,證人戊○○所述兀點滴公司係因遭廠商跳票,公司週轉不靈,才自94年7 月份起跳票應屬可採。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自訴雖稱94年6 月初,自訴人接獲上游公司宏基公司質疑,自訴人向其所進之筆記型電腦,流到台北NOVA商場銷售云云,惟依此部分事實只是丁○○聽宏基公司的人說,並未經確認,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自難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㈣自訴人另以兀點滴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0,000,000元,然其唯二法人股東里昂公司、及摩根公司之資本額,竟均分別僅有1,000, 000元,始知兀點滴公司為虛設行號,因認被告有詐騙行為。惟被告以兀點滴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訂購電腦產品時業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至於兀點滴公司成立時股本是否收足,乃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之問題(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以兀點滴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本院憑卷內自訴人之舉證,仍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