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商品條碼肆拾柒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商品條碼肆拾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甲○○於94年7月28日下午4時53分再度前往台北市○○區○○街80巷1號1樓7-11超商,先從貨架上取下原條碼為 0000000000000號Johnnie Walker洋酒一瓶,再以另一手預 藏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條碼覆蓋黏貼於該瓶洋酒之原條 碼上予以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7-11超商,尚未行使時,為店員丙○○發現報警查獲。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丙○○及牛欣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94年7 月26日15時56分許於統一超商購物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偽造商品條碼47張及扣得照片4 幀、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確足生損害於該超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1 項詐欺得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然於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 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㈤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累犯部分,因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均屬累犯,上開刑法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商品電腦條碼係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利掃瞄器閱讀後,經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進行處理,主要是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乃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為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第一次(94年7月26日,以下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條碼,以每瓶249元之價 格詐得價值每瓶790元之洋酒,而獲取低價利益,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第二次(94年7月28 日,以下同)之所為,已將偽造條碼覆蓋黏貼於洋酒之原條碼上而偽造完成,已經其自白並經證人丙○○證述在案,且有覆蓋黏貼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6、37頁可稽,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此部分之文書後,尚未行使即為店員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則並未著手實行詐欺,即無未遂犯之問題,更無連續詐欺之可言,充其量為預備詐欺(刑法未有處罰規定),起訴書謂此部分為詐欺未遂,尚有未洽。本件既無從成立連續詐欺,而第一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第二次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無從與第一次之偽造準私文書再去連續,更不可謂第二次之偽造準私文書係第一次行使之低度行為,因此不可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第一次與第二次行為前後相差二日,時間上已有區隔,亦無從以接續犯論擬,故被告第二次之犯行應另行論罪科刑,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竊盜罪、妨害自由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當方式購買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詐得利益為新臺幣2,164 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偽造商品條碼47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684 號)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5號地下室1 樓「家樂福」商場內,以綽號「小傑」成年男子所交付編號0000000000000 之偽造商品條碼8 張,分別覆蓋黏貼於其選購之幫寶適嬰兒紙尿褲8 包之商品條碼上,再交付收銀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商場收銀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商品條碼為真實,而以每包紙尿褲新臺幣189 元、8 包總價為新臺幣1,512 元之低價結算,並交付實際總價應為新臺幣5,192 元之上開商品,嗣經該商場安全助理乙○○發覺上開商品條碼顏色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詎甲○○見犯行敗露,為規避刑責,竟於警察到達現場時,冒用「翁振文」之身分證供員警查驗身分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翁振文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察徵得甲○○之同意實施搜索,在甲○○鞋底內部發現其藏匿之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IC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移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本院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5年1月1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94年7月26日及28日相隔約半年之久,且併案所使用之偽造條碼係在本案條碼被扣押後,出海跑船一段時間回來後,因獲知友人喜獲麟兒,為購買彌月禮物,乃於94年底再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者,並受小傑之慫恿始共同持該等條碼去「家樂福」行騙云云,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足見被告該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起訴事實難論以連續行為,是此部分併案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