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19號、95年偵字第6592號、95年偵字第66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柒拾張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甲○○與丙○○則為配偶關係。乙○○因缺錢花用,利用將其與甲○○共有之臺北市○○區○○街80巷1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丙○○,取得甲○○與丙○○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處建物所有權狀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丙○○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1 所示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載「乙○○」、「丙○○」與自己之署名,並填載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28巷58號之住處為領卡地址與帳單寄送地址,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持如附表1 所示之證件,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各該發卡機構提出申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1 所示甲○○、丙○○與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與各該發卡機構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領得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載「甲○○」與自己之署名,旋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連續行使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載「甲○○」與自己之署名,持交如附表2 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之,或申請信用卡代償金額使用,致其等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共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54萬6921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6927元)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前開商店與各該發卡機構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復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3 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認系統不知有偽,由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共詐得47萬063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發卡機構對於客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3 所示之金融機構。嗣甲○○於95年1 月26日接獲上海商業銀行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經於95年2 月6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5年2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6667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 561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他字卷第3 頁、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鴻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666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6667號偵查卷第13至17、18至19、114 至116 頁、561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丙○○之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永旺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友邦公司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評核表、友邦銀行之信用卡代償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另有上開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項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於附表1 所示之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丙○○」簽名以填製該等申請書後,進而持以申請核發之行為、被告持附表2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在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後,將各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或持以申請信用卡代償金額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持附表3 所示之信用卡,利用其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所有該提款機之銀行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甲○○」、「丙○○」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在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經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經其刑。」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自首之規定。被告於犯罪未被發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見547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偽簽他人簽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破壞金融秩序,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與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該銀行而加以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在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共3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甲○○」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70張(附表2 編號60、62係使用乙○○之附卡),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諭知沒收,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查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因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196 枚(如附表2 所示,除編號60、62係使用乙○○之附卡,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外,其中編號9 、10、17、18、19、26、32係電子簽單、其餘均一式三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1: ┌──┬──────┬───┬──────┬──────┬─────────────┬──────┐ │編號│申請時間 │名義人│使用證件 │發卡機構 │卡號 │偽造之署押及│ │ │ │ │ │ │ │枚數 │ ├──┼──────┼───┼──────┼──────┼─────────────┼──────┤ │ 1 │93年10月間、│甲○○│甲○○之身分│中國信託商業│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94年11月間 │ │證正反面影本│銀行(下稱中│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 │之「甲○○」│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署押共16枚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94年1月間 │甲○○│同上 │誠泰商業銀行│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 │(已與臺灣新│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光商業銀行合│ │之「甲○○」│ │ │ │ │ │併) │ │署押共2 枚 │ ├──┼──────┼───┼──────┼──────┼─────────────┼──────┤ │ 3 │94年7月間 │甲○○│同上 │友邦國際信用│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 │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司(下稱友邦│ │之「甲○○」│ │ │ │ │ │公司) │ │署押共3枚 │ ├──┼──────┼───┼──────┼──────┼─────────────┼──────┤ │ 4 │94年7月29日 │甲○○│甲○○之身分│臺灣永旺信用│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龐│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號 │用卡背面偽造│ │ │ │ │英麗之建物所│司(下稱永旺│ │之「甲○○」│ │ │ │ │有權狀影本 │公司) │ │署押共3 枚 │ │ │ ├───┼──────┤ ├─────────────┼──────┤ │ │ │乙○○│乙○○之身分│ │附卡: │ │ │ │ │ │證正反面影 │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 │ ├──┼──────┼───┼──────┼──────┼─────────────┼──────┤ │ 5 │94年8月 │甲○○│甲○○之身分│聯邦商業銀行│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影本│ │0000000000000000號 │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之「甲○○」│ │ │ │ │ │ │ │署押共3 枚 │ │ │ ├───┼──────┤ ├─────────────┼──────┤ │ │ │乙○○│乙○○之身分│ │附卡: │ │ │ │ │ │證正反面影本│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 │ ├──┼──────┼───┼──────┼──────┼─────────────┼──────┤ │ 6 │94年8月 │甲○○│甲○○之身分│華僑銀行 │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影本│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甲○○」署│ │ │ │ │ │ │ │押共2 枚 │ ├──┼──────┼───┼──────┼──────┼─────────────┼──────┤ │ 7 │94年8月11日 │甲○○│甲○○之身分│復華商業銀行│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龐│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英麗之建物所│ │ │之「甲○○」│ │ │ │ │有權狀影本 │ │ │署押共2 枚 │ ├──┼──────┼───┼──────┼──────┼─────────────┼──────┤ │ 8 │94年9月間 │甲○○│甲○○、龐英│上海商業儲蓄│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麗之身分證正│銀行(下稱上│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反面影本 │海銀行) │另以丙○○名義申請附卡。 │之「甲○○」│ │ │ │ │ │ │ │署押共2枚 │ └──┴──────┴───┴──────┴──────┴─────────────┴──────┘ 附表2(被告以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發卡機構 │時間 │盜刷地點或申請信用卡│消費金額 │ │ │ │ │代償他行信用卡欠額 │ │ ├──┼──────┼──────┼──────────┼─────┤ │ 1 │中國信託(共│93年11月5日 │中國石油六堵站 │ 700元 │ ├──┤13萬5413元)├──────┼──────────┼─────│ │ 2 │ │93年11月13日│中國石油內湖麗山街站│ 690元 │ ├──┤ ├──────┼──────────┼─────│ │ 3 │ │93年11月22日│分期靈活金01-12 │8174元 │ ├──┤ ├──────┼──────────┼─────│ │ 4 │ │93年11月22日│分期靈活金手續費 │7840元 │ ├──┤ ├──────┼──────────┼─────│ │ 5 │ │93年11月26日│中國石油六堵站 │ 700元 │ ├──┤ ├──────┼──────────┼─────│ │ 6 │ │93年12月8日 │中國石油內湖站 │ 475元 │ ├──┤ ├──────┼──────────┼─────│ │ 7 │ │93年12月24日│分期靈活金02-12 │8166元 │ ├──┤ ├──────┼──────────┼─────│ │ 8 │ │94年1月25日 │分期靈活金03-12 │8166元 │ ├──┤ ├──────┼──────────┼─────┤ │ 9 │ │94年1月29日 │女人窩卡拉OK │4000元 │ ├──┤ ├──────┼──────────┼─────│ │ 10 │ │94年2月3日 │女人窩卡拉OK │5200元 │ ├──┤ ├──────┼──────────┼─────┤ │ 11 │ │94年2月15日 │中國信託郵購01-01 │2997元 │ ├──┤ ├──────┼──────────┼─────│ │ 12 │ │94年2月25日 │分期靈活金04-12 │8166元 │ ├──┤ ├──────┼──────────┼─────│ │ 13 │ │94年3月25日 │分期靈活金05-12 │8166元 │ ├──┤ ├──────┼──────────┼─────│ │ 14 │ │94年4月26日 │分期靈活金06-12 │8166元 │ ├──┤ ├──────┼──────────┼─────│ │ 15 │ │94年5月26日 │分期靈活金07-12 │8166元 │ ├──┤ ├──────┼──────────┼─────│ │ 16 │ │94年6月27日 │分期靈活金08-12 │8166元 │ ├──┤ ├──────┼──────────┼─────┤ │ 17 │ │94年7月24日 │蝶戀花HOTEL │3300元 │ ├──┤ ├──────┼──────────┼─────│ │ 18 │ │94年7月24日 │蝶戀花HOTEL │3300元 │ ├──┤ ├──────┼──────────┼─────│ │ 19 │ │94年7月24日 │蝶戀花HOTEL │3300元 │ ├──┤ ├──────┼──────────┼─────┤ │ 20 │ │94年7月26日 │分期靈活金09-12 │8166元 │ ├──┤ ├──────┼──────────┼─────│ │ 21 │ │94年8月26日 │分期靈活金10-12 │8166元 │ ├──┤ ├──────┼──────────┼─────│ │ 22 │ │94年9月12日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 999元 │ ├──┤ ├──────┼──────────┼─────│ │ 23 │ │94年9月12日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 999元 │ ├──┤ ├──────┼──────────┼─────│ │ 24 │ │94年9月12日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1980元 │ ├──┤ ├──────┼──────────┼─────│ │ 25 │ │94年9月26日 │分期靈活金11-12 │8166元 │ ├──┤ ├──────┼──────────┼─────┤ │ 26 │ │94年10月1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 933元 │ ├──┤ ├──────┼──────────┼─────┤ │ 27 │ │94年10月26日│分期靈活金12-12 │8166元 │ ├──┼──────┼──────┼──────────┼─────┤ │ 28 │誠泰銀行(共│94年1 月21日│佳鴻金銀珠寶店 │7300元 │ ├──┤6萬9510元) ├──────┼──────────┼─────│ │ 29 │ │94年1 月26日│中國石油內湖麗山街站│ 920元 │ ├──┤ ├──────┼──────────┼─────│ │ 30 │ │94年2 月21日│康寧加油站 │ 950元 │ ├──┤ ├──────┼──────────┼─────│ │ 31 │ │94年2 月24日│嘉鼎珠寶銀樓 │1 萬9600元│ ├──┤ ├──────┼──────────┼─────┤ │ 32 │ │94年2 月26日│女人窩卡拉OK │6600元 │ ├──┤ ├──────┼──────────┼─────┤ │ 33 │ │94年3 月26日│康寧加油站 │ 500元 │ ├──┤ ├──────┼──────────┼─────│ │ 34 │ │94年4 月2 日│中國石油保長坑站 │1020元 │ ├──┤ ├──────┼──────────┼─────│ │ 35 │ │94年4 月13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070元 │ ├──┤ ├──────┼──────────┼─────│ │ 36 │ │94年4 月23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100元 │ ├──┤ ├──────┼──────────┼─────│ │ 37 │ │94年5 月31日│中國石油東湖站 │1080元 │ ├──┤ ├──────┼──────────┼─────│ │ 38 │ │94年6 月15日│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150元 │ │ │ │ │司 │ │ ├──┤ ├──────┼──────────┼─────│ │ 39 │ │94年6 月25日│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120元 │ │ │ │ │明德站 │ │ ├──┤ ├──────┼──────────┼─────│ │ 40 │ │94年7 月3 日│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 │ │司 │ │ ├──┤ ├──────┼──────────┼─────│ │ 41 │ │94年7 月5 日│寶島眼鏡東湖分公司 │3000元 │ ├──┤ ├──────┼──────────┼─────│ │ 42 │ │94年7 月9 日│三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500元 │ │ │ │ │司 │ │ ├──┤ ├──────┼──────────┼─────│ │ 43 │ │94年7 月25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000元 │ ├──┤ ├──────┼──────────┼─────│ │ 44 │ │94年7 月25日│大潤發內湖一店 │9900元 │ ├──┤ ├──────┼──────────┼─────│ │ 45 │ │94年7 月26日│中美洲小吃店 │1萬0500元 │ ├──┤ ├──────┼──────────┼─────│ │ 46 │ │94年9 月23日│康寧加油站 │1150元 │ ├──┼──────┼──────┼──────────┼─────┤ │ 47 │永旺公司(共│94年8 月4 日│吻鑽餐廳 │4400元 │ ├──┤3萬5605元) ├──────┼──────────┼─────│ │ 48 │ │94年8 月5 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160元 │ ├──┤ ├──────┼──────────┼─────│ │ 49 │ │94年8 月5 日│玉山銀樓 │9600元 │ ├──┤ ├──────┼──────────┼─────│ │ 50 │ │94年8 月12日│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2000元 │ │ │ │ │限公司 │ │ ├──┤ ├──────┼──────────┼─────│ │ 51 │ │94年8 月14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180元 │ ├──┤ ├──────┼──────────┼─────│ │ 52 │ │94年8 月23日│佳阜石油站股份有限公│1157元 │ │ │ │ │司 │ │ ├──┤ ├──────┼──────────┼─────│ │ 53 │ │94年8 月29日│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208元 │ ├──┤ ├──────┼──────────┼─────│ │ 54 │ │94年10月4 日│金凱飲食店 │1萬0100元 │ ├──┤ ├──────┼──────────┼─────│ │ 55 │ │94年10月8 日│心心夢園小吃店 │3800元 │ ├──┤ ├──────┼──────────┼─────│ │ 56 │ │94年10月9 日│中國石油東湖站 │1000元 │ ├──┼──────┼──────┼──────────┼─────┤ │ 57 │聯邦商業銀行│94年8 月10日│朝代服飾店 │2萬元 │ ├──┤(共7 萬1920├──────┼──────────┼─────┤ │ 58 │元) │94年8 月10日│中美洲小吃店 │4萬元 │ ├──┤ ├──────┼──────────┼─────┤ │ 59 │ │94年8 月12日│貴綺園軒 │5080元 │ ├──┤ ├──────┼──────────┼─────┤ │ 60 │ │94年8 月12日│尚美冠軒 │6840元 │ ├──┼──────┼──────┼──────────┼─────┤ │ 61 │華僑銀行(共│94年8 月15日│中美洲小吃店 │3萬6200元 │ ├──┤5萬8200元) ├──────┼──────────┼─────│ │ 62 │ │94年8 月17日│名家珠寶銀樓 │1萬1800元 │ ├──┤ ├──────┼──────────┼─────│ │ 63 │ │94年8 月19日│金凱飲食店 │1萬0200元 │ ├──┼──────┼──────┼──────────┼─────┤ │ 64 │復華商業銀行│94年8 月18日│代償中國信託信用卡欠│6萬7681元 │ │ │(共6 萬9401│ │額 │ │ ├──┤元) ├──────┼──────────┼─────┤ │ 65 │ │94年9 月5 日│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500元 │ │ │ │ │司 │ │ ├──┤ ├──────┼──────────┼─────┤ │ 66 │ │94年10月1 日│康寧加油站 │1220元 │ ├──┼──────┼──────┼──────────┼─────┤ │ 67 │上海銀行(共│94年9 月28日│華帥海景飯店 │1950元 │ ├──┤6872元) ├──────┼──────────┼─────┤ │ 68 │ │94年9 月30日│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1500元 │ │ │ │ │公司 │ │ ├──┤ ├──────┼──────────┼─────│ │ 69 │ │94年11月3 日│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1500元 │ │ │ │ │公司(2期) │ │ ├──┤ ├──────┼──────────┼─────│ │ 70 │ │94年12月5 日│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1500元 │ │ │ │ │公司(3期) │ │ ├──┤ ├──────┼──────────┼─────┤ │ 71 │ │94年12月7 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422元 │ │ │ │ │限公司 │ │ ├──┼──────┼──────┼──────────┼─────┤ │ 72 │友邦公司(10│94年7 月 │代償中國信託、誠泰銀│10萬元 │ │ │萬元) │ │行信用卡欠額 │ │ ├──┴──────┴──────┴──────────┴─────┤ │合計:54萬6921元 │ └─────────────────────────────────┘ 附表3(被告以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發卡機構 │時間 │地點(金融機構) │消費金額 │ ├──┼──────┼──────┼──────────┼─────┤ │ 1 │中國信託(共│94年1 月20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 500元 │ ├──┤15萬4900元)├──────┼──────────┼─────┤ │ 2 │ │94年4 月2 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1900元 │ ├──┤ ├──────┼──────────┼─────┤ │ 3 │ │94年5 月28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4400元 │ ├──┤ ├──────┼──────────┼─────┤ │ 4 │ │94年6 月28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2000元 │ ├──┤ ├──────┼──────────┼─────┤ │ 5 │ │94年7 月24日│中信銀ATM汐止分行 │5000元 │ ├──┤ ├──────┼──────────┼─────┤ │ 6 │ │94年7 月24日│中信銀ATM汐止分行 │2萬元 │ ├──┤ ├──────┼──────────┼─────┤ │ 7 │ │94年7 月25日│中信銀ATM 港墘簡易分│3萬元 │ │ │ │ │行 │ │ ├──┤ ├──────┼──────────┼─────┤ │ 8 │ │94年7 月27日│中信銀ATM 統一瓏山林│2000元 │ ├──┤ ├──────┼──────────┼─────┤ │ 9 │ │94年8 月2 日│中信銀ATM汐止分行 │4700元 │ ├──┤ ├──────┼──────────┼─────┤ │ 10 │ │94年8 月21日│彰化銀行CD/ATM │2萬元 │ ├──┤ ├──────┼──────────┼─────┤ │ 11 │ │94年8 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12 │ │94年8 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13 │ │94年9 月24日│中信銀ATM基隆火車站 │4000元 │ ├──┤ ├──────┼──────────┼─────┤ │ 14 │ │94年10月7 日│中信銀ATM復華艋舺 │9000元 │ ├──┤ ├──────┼──────────┼─────┤ │ 15 │ │94年10月9 日│中信銀ATM復華艋舺 │7000元 │ ├──┤ ├──────┼──────────┼─────┤ │ 16 │ │94年10月24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4400元 │ │ │ │ │隆分行 │ │ ├──┼──────┼──────┼──────────┼─────┤ │ 17 │誠泰銀行(共│94年1 月28日│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萬元 │ ├──┤13萬2836元)├──────┼──────────┼─────┤ │ 18 │ │94年2 月4 日│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萬元 │ ├──┤ ├──────┼──────────┼─────┤ │ 19 │ │94年7 月29日│華南銀行CD/ATM │7500元 │ ├──┤ ├──────┼──────────┼─────┤ │ 20 │ │94年7 月29日│華南銀行CD/ATM │8 萬1636元│ ├──┤ ├──────┼──────────┼─────┤ │ 21 │ │94年9 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500元 │ ├──┤ ├──────┼──────────┼─────┤ │ 22 │ │94年11月2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1600元 │ │ │ │ │卡事業處 │ │ ├──┤ ├──────┼──────────┼─────┤ │ 23 │ │94年12月3 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600元 │ │ │ │ │隆分行 │ │ ├──┼──────┼──────┼──────────┼─────┤ │ 24 │友邦公司(共│94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CD/ATM │4000元 │ ├──┤1萬9000元) ├──────┼──────────┼─────┤ │ 25 │ │94年10月12日│華南銀行CD/ATM │4000元 │ ├──┤ ├──────┼──────────┼─────┤ │ 26 │ │94年10月25日│華南銀行CD/ATM │6300元 │ ├──┤ ├──────┼──────────┼─────┤ │ 27 │ │94年11月24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4700元 │ │ │ │ │隆分行 │ │ ├──┼──────┼──────┼──────────┼─────┤ │ 28 │永旺公司(共│94年10月10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5000元 │ ├──┤7100元) ├──────┼──────────┼─────┤ │ 29 │ │94年11月8 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000元 │ │ │ │ │隆分行 │ │ ├──┤ ├──────┼──────────┼─────┤ │ 30 │ │94年12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 │1100元 │ ├──┼──────┼──────┼──────────┼─────┤ │ 31 │聯邦商業銀行│94年8 月13日│臺灣企銀CD/ATM │8000元 │ ├──┤(共3 萬4500├──────┼──────────┼─────┤ │ 32 │元) │94年8 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CD/ATM │ │ ├──┤ ├──────┼──────────┼─────┤ │ 33 │ │94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CD/ATM │2500元 │ ├──┤ ├──────┼──────────┼─────┤ │ 34 │ │94年9 月2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 │ │ │ │CD/ATM │ │ ├──┤ ├──────┼──────────┼─────┤ │ 35 │ │94年10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2000元 │ │ │ │ │分行 │ │ ├──┼──────┼──────┼──────────┼─────┤ │ 36 │華僑銀行(共│94年8 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3 萬3300元)│ │CD/ATM │ │ ├──┤ ├──────┼──────────┼─────┤ │ 37 │ │94年9 月2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800元 │ ├──┤ ├──────┼──────────┼─────┤ │ 38 │ │94年10月12日│華南銀行CD/ATM │3000元 │ ├──┤ ├──────┼──────────┼─────┤ │ 39 │ │94年11月5 日│華南銀行CD/ATM │2500元 │ ├──┤ ├──────┼──────────┼─────┤ │ 40 │ │94年12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 │ │ │CD/ATM │ │ ├──┼──────┼──────┼──────────┼─────┤ │ 41 │復華商業銀行│94年8 月24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00元 │ ├──┤(共1 萬2000├──────┼──────────┼─────┤ │ 42 │元) │94年10月28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2400元 │ │ │ │ │分行 │ │ ├──┤ ├──────┼──────────┼─────┤ │ 43 │ │94年11月30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600元 │ │ │ │ │隆分行 │ │ ├──┼──────┼──────┼──────────┼─────┤ │ 44 │上海銀行(共│94年9 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2萬元 │ │ │7萬7000元) │ │卡事業處 │ │ ├──┤ ├──────┼──────────┼─────┤ │ 45 │ │94年9 月29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萬元 │ │ │ │ │隆分行 │ │ ├──┤ ├──────┼──────────┼─────┤ │ 46 │ │94年9 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基隆七堵郵局 │ │ ├──┤ ├──────┼──────────┼─────┤ │ 47 │ │94年10月1 日│ATM 汐止分行 │2萬元 │ ├──┤ ├──────┼──────────┼─────┤ │ 48 │ │94年10月11日│玉山分行東湖分行 │5000元 │ ├──┤ ├──────┼──────────┼─────┤ │ 49 │ │94年11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2000元 │ │ │ │ │分行 │ │ ├──┴──────┴──────┴──────────┴─────┤ │合計:47萬0636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