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戊○○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碟片封面印刷底片陸拾張、光碟母帶柒拾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香港成年男子,暨4 、5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6 至12、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戰鬥妖精雪風」、「通靈王」、「光劍星傳」等視聽著作,分別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分別受外國著作權人之授權,為上開著作權之臺灣專屬授權人,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魔女宅急便」等視聽著作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美商迪士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戊○○、甲○○因失業無收入為謀不法利益,竟自民國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間某日止,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香港成年男子暨4 、5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於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91年8 月間某日止,戊○○、甲○○受僱於「林先生」(戊○○以每重製1 片光碟賺取新臺幣(下同)3 至5 毛為報酬,甲○○則每月領取4 、5 萬元之薪資),由「林先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及不實之香港ANIMATION VIDEO CO.LTD授權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授權書(並無證據證明戊○○、甲○○明知ANIMATION VIDEO CO.LTD為「林先生」虛構之公司,是戊○○、甲○○雖知該授權書之內容不實,然難認其明知非ANIMATION VIDEO CO.LTD製作,故其等雖行使前述授權書,惟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戊○○、甲○○在臺負責從事盜版光碟下單、交付貨款、取貨及送貨等工作。「林先生」則分別致電戊○○、甲○○(在91年8 月間某日前致電戊○○,嗣因戊○○籌劃設立公司,無暇全時為前述盜版光碟業務,「林先生」遂與甲○○聯絡),約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咖啡店等處會面,戊○ ○、甲○○依約抵達後,即由另4 、5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及前述授權書交予該2 人,戊○○、甲○○即提供前述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授權書向不知情址設臺北市○○路23號1 樓之辰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負責人丁○○(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表示:伊等受香港ANIMATION VIDEO CO.LTD委託在臺尋找光碟出口貿易商及以DVD5每片新臺幣(下同)13 .5 元,DVD9 每片25元之價格下訂單壓製光碟云云,丁○○因認與公司交易,較能保障貨款之支付,遂要求戊○○、甲○○能以公司名義與其訂約,戊○○於商得基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凱公司)負責人即其舅舅乙○○同意後,即以基凱公司名義與辰碩公司簽訂委任加工合約書,嗣因戊○○、甲○○付款正常,丁○○即允其等以個人名義下單訂約。簽約後即由丁○○以辰碩公司名義,提供前揭授權書、母帶、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分別與不知情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業務吳恆毅及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業務林怡曲接洽,以DVD5每片12元,DVD9每片21元之價格,委託倍碟公司、中環公司重製侵害上揭視聽著作權之光碟。待中環公司、倍碟公司重製完成(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及基隆市七堵區○○○路21號壓製光碟),即將所壓製之光碟送至丁○○之公司,再由丁○○通知戊○○或甲○○前來取貨,戊○○、甲○○取得後,即運至偏僻之臺北市內湖區○○○○道特力屋量販店附近之路旁、臺北市停車場、中正機場外之省道等處交貨予「林先生」指定之人,2 人並恃此維生,「林先生」指定之人取得盜版之光碟後,即將之私運出口。嗣92年4 月14日23時,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長榮國際儲運台中站出貨查驗時發現由不知情之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 51G/0057 號報單報運鞋材乙批出口至香港之貨櫃中,夾藏附件二所示之光碟片共計20,185片(起訴書誤為26,392片)意圖私運出口,與報單申報貨名不符,為臺中關稅局予以行政扣押,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經由扣押盜版光碟之母版碼、模具碼,查出為倍碟公司、中環公司所壓製,扣押光碟片中48片之來源識別碼雖遭塗抹,但經送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辨識,辨識出來源碼後,經查亦為前述公司壓製,經詢問上開公司人員始知為辰碩公司負責人丁○○委託壓製,再詢問丁○○,始查獲戊○○、甲○○,並為如附件四所示之搜索,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搜索時間、地點、搜索扣押之物詳如附件四)。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美商迪士尼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初以基凱公司名義,後以個人名義向辰碩公司之丁○○下單壓製卡通光碟,丁○○轉向中環公司、倍碟公司下單壓製,扣案之光碟片均為受伊等委託壓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香港之「林先生」係被告戊○○之岳父介紹,委託渠等壓製時有提供授權書,伊等認應有合法授權。且經提供前開授權書詢問丁○○,丁○○也說沒問題,連從事光碟業之丁○○都看不出該授權書有異,則非從事光碟業之被告如何會知悉?又被告戊○○僅幫「林先生」下單壓製光碟至91年8 月,其後即未參與過問,被告甲○○則自91年8 月始參與本件下單、送貨之工作。伊等並不知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云云。 三、查92年4 月14日23時,在長榮國際儲運台中站由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報運鞋材乙批出口至香港之貨櫃中,夾藏如附件二所示之光碟片,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予以扣押乙情,有臺中關稅局搜索扣押表及扣押物目錄、臺中關稅局簽註用箋、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參本院編偵一卷第46~58頁、第158 頁,本院就各偵查卷宗所編之卷號詳如附件三所示)。又臺中關稅局扣得之光碟片,因片數眾多,幾經清點均有誤差,嗣經臺中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於94年9 月22日會同至臺中關稅局6B私貨倉庫勘驗,確定上開扣案之光碟片數目共計20,185片(其中98片為裸片),其明細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94年9 月22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第40頁至48頁),堪可認定。 四、再查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成員,由前述扣押盜版光碟之母版碼、模具碼,查出上述光碟分別為倍碟公司、中環公司壓製,扣押光碟片中48片之來源識別碼遭塗抹,經該小組成員辨識來源碼後,經查亦為前述公司壓製,經詢問中環公司業務經理吳昭宏、業務吳恆毅、法務王怡心,及倍碟公司業務部經理簡土松、業務林怡曲等人後,得知為辰碩公司之負責人丁○○委託壓製,再詢問丁○○,始知係戊○○、甲○○提供前述母帶、授權書等委託其找光碟廠壓製光碟等情,業據證人王克珉、吳昭宏、吳恆毅、王怡心、簡土松、林怡曲、丁○○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編偵一卷第7 至11頁、第31、32頁,偵四卷第79至86頁、第87至93頁、第94至97頁、第165 至168 頁,偵五卷第146 至149 頁,偵十一卷第86至87,偵十五卷第105 至107 頁,及本院950 年9 月5 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濟部光碟聯合小組92年6 月16日經光聯查第020 號函在卷可佐(偵五卷第40至42頁),及扣案授權書(ANIMATION VIDEO CO. LTD 出具)、辰碩公司出具予中環公司、倍碟公司之委託生產合約書、委託製作訂單、辰碩公司及中環公司出貨予基凱公司之出貨單、基凱公司與辰碩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書、自丁○○處扣得之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及卡通光碟之母帶可稽(上開各扣押物之份數詳附表四所示),亦堪認定。 五、扣案前揭光碟片中,有如附表一1 至18所示之「戰鬥妖精雪風」、「通靈王」、「光劍星傳」等視聽著作,而該等視聽著作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分別受外國著作權人之授權,為上開著作權之臺灣專屬授權人,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而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魔女宅急便」等視聽著作為美商迪士尼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均未授權被告2 人、「林先生」及ANIMATION VIDEO CO. LTD 享有該著作權之重製權等情,業據證人即普威爾公司經理丙○○、木棉花公司行銷部經理吳國賢、群英社公司法務專員邱金裕分別於調查局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137 至142 頁),復有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所提授權合約書及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8至130 頁、第139 至177 頁,偵四卷第9 至49頁)、美商迪士尼公司所提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詳偵五卷第28至3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勘驗筆錄(見偵十五卷第67~84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函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予香港之ANIMATION VIDEO CO.LTD,該信件遭香港郵局以按址送達查無該公司存在,再經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詢,並無該公司之註冊登記紀錄等情,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年7 月17日92港局商字第1492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28 至132 頁),足悉並無被告等所提出具授權書之ANIMATION VIDEO CO.LTD公司,至臻明確。 六、承上述,被告2 人委託丁○○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惟被告2 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2 人是否知悉本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經查: 1.被告戊○○於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供稱:91年4 月間該林姓男子從香港打電話給我,委託我代為尋找製作日本卡通DVD 之台灣廠商,.... , 我居間仲介所得利潤為每片3 至5 角,.... , 該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員會於每日下午4 時左右以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貨完成,若有貨則約我下午5 時左右在台北市內湖區○○○○道附近特力屋量販店附近道路旁見面,我再將DVD 交貨予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員,該人員會將貨款以現金付給我,.... , 林姓男子每月委託生產數量約10萬片,... ,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士前後有4 、5 人,他們每隔1 、2 天就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並不知道他們係何人,.... , 在我交貨時,將貨款及我的酬佣一併給我,..... ,有關DVD 光碟片之母片及碟片封面壓縮底片均係林姓男子在台指定人士主動聯繫我,約在堤頂交流道附近特力屋量販店附近道路旁交給我的,我將該等物品都交給丁○○,... ,我不知「林先生」在台有無經銷據點(見偵一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2.被告甲○○於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供稱:91年5 月開始幫友人做機械射出零件業務開發工作,同時也幫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 從事DVD 光碟片之取貨和送貨之工作。... 我與戊○○是以基凱公司名義向丁○○下單壓製DVD 光碟片。... ,我和戊○○受雇於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 ,主要業務是下單、墊付貨款、取貨及送貨等,每個月薪資約5 、6 萬元。... ,扣自丁○○處之DVD 母片及碟片封面壓縮底片均是由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 人員先行交給我後再轉交給丁○○。... ,我不知該公司來臺與我聯絡人之姓名,亦無其聯絡電話,都是他們主動與我聯絡,因為我們向丁○○下單數量蠻多的,所以幾乎每隔兩天會至丁○○處取貨,而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 人員則固定在下午3 、4 點時電話告知我送貨地點。.... ,ANIMATION VIDEO CO. LTD人員幾乎每天都會主動與我聯絡,所以我就沒有向他們索取絡電話及真實姓名。.. .. ,幫ANIMATION VIDEO CO.LTD公司委託丁○○壓製之DVD 光碟片累計數量及金額太多我無法統計,... 不知該公司在臺有無銷售據點.... , 不知ANIMATION VIDEO CO. LTD 何人跟我下單,因每次來找我都是新面孔,用電話通知我,... ,電話都是對方打給我,我無法打給他,因為他打過來都是無法顯示電話,.... , 至丁○○處取得壓製好之光碟後將貨載到中正機場外面的省道,在路邊,將貨搬給ANIMATION VIDEO CO. LTD 之人等語(偵一卷第150 至153 頁、偵九卷第104 至11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3.被告戊○○、甲○○所述與ANIMATION VIDEO CO. LTD 「林先生」合作之過程可知,被告2 人並無「林先生」或其指派人之聯絡方式,均由「林先生」方面之人以電話聯繫被告,指定見面地點,會面之人及約定碰面之地點均不一,被告交貨之地點則約在偏僻之臺北市內湖區○○○○道特力屋量販店附近路旁、臺北市停車場、中正機場外之省道等處,且於被告交貨之同時「林先生」方面之人交付壓製光碟之費用,查被告2 人與辰碩公司,於前述期間,壓製光碟之交易額達3,353 萬元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156 頁),此外復有丁○○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第202028號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第200394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十五卷第88至91頁、第99、113 、114 頁),復有扣自丁○○處之90至92年度應收帳款資料可佐,足徵被告2 人與辰碩公司間交易金額至鉅。查被告2 人自91年4 月至92年2 月長達近1 年之期間代香港 ANIMATION VIDEO CO. LTD 之「林先生」向辰碩公司下單壓製光碟,交易金額達3,353 萬元,以其交易期間、金額以觀,該公司應係頗具資力、規模之公司,方有能力為之。能為前述交易者既為具相當規模之香港公司,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該公司應在台委任專業之代理人代其下單委任廠商壓製光碟,且對委任代理人乙事,必極為重視,以免不稱職之代理人損害其公司商譽,且如此具規模之公司,在台當會有營業處,以供聯繫業務,且應支付之貨款,衡諸商業慣例,亦多會定期結算,再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以留交易憑證,避免日後糾紛,殊無每次交貨均當場給付現金,未留任何憑證之理。惟被告2 人所稱之「林先生」、ANIMATION VIDEO CO. LTD 僅透過被告戊○○岳父之介紹,並未會面詳查被告2 人經歷、人品,即以越洋電話委託被告2 人代該公司下單,且長達10月之交易過程中,都是由「林先生」撥打被告之電話約地點,每次所約之地點均不同,再由不同之人來交付光碟母帶等物,交貨又均約在路邊,且是被告一手交貨,「林先生」所派之人一手交錢,又僅「林先生」方面之人可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林先生」方面之人之聯絡方式,凡此種種交易之過程,均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被告2 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工作多年,社會歷練豐富,戊○○復為基凱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此有基凱公司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對其等與「林先生」間之交易違於常情,自知之甚明。再者,政府近年透過報章媒體致力推廣尊重智慧財產權,拒絕盜版光碟,被告2 人當無不知之理,是於他人委託壓製卡通光碟時,即應注意是否有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被告明知壓製視聽著作之光碟,首應有著作權人之授權,倘「林先生」或ANIMATION VIDEO CO. LTD 獲有著作權人之授權,當不致以前開悖於常情之方式委託被告2 人下單壓製光碟,是被告2 人應知「林先生」及ANIMATION VIDEO CO.LTD未獲著作權人授權,其所提授權書之內容難信為真實。 4.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學歷不高,又未從事光碟壓製業,被告將「林先生」交付之授權書給專門從事光碟業之丁○○,丁○○再給中環公司、倍碟公司,渠等均未看出有問題,被告當亦不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云云為辯,查被告學歷不高,又未從事光碟壓製業,竟有香港之公司委託其等代為下單壓製光碟,此與交易常情有悖,被告2 人應知是有蹊蹺,已如前述。再查被告交予丁○○之光碟母帶、授權書、碟片封面印刷底片,並與辰碩公司簽立委託加工合約,委託丁○○任負責人之辰碩公司壓製光碟,丁○○則再以辰碩公司名義分別與中環公司、倍碟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檢具被告所交付之光碟母帶、授權書、碟片封面印刷底片,委託中環公司、倍碟公司壓製光碟,均如前述,辰碩公司、中環公司、倍碟公司其等受委託壓製光碟均索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均與委託者訂約,得循線查悉委託其等壓製光碟之人,其等之委託人明確,又提供光碟母帶、授權書等物,從而其等認委託人取得之授權書無疑異,而重製光碟,自信其有徵,惟反觀被告不僅不知委託人之姓名,且亦無聯絡方式,被告根本無法提供委託人之資料,其情形與中環公司、倍碟公司、辰碩公司迥異,自難以中環公司、倍碟公司、辰碩公司未發現該授權書有問題,而執之為被告亦無法發現未經合法授權,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再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91年4 月間,戊○○、甲○○先後以基凱公司名義委託我壓製日劇卡通系列之DVD 光碟等語(偵一卷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光碟公司壓製好後將光碟送至我公司,我會通知他們來取貨,有時戊○○或甲○○1 個人來,有時2 個人一起來(見95年9 月5 日審理筆錄第10頁)、戊○○下單期間,有時甲○○會來搬貨或交付母帶(上開審理筆錄第14頁),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91年5 月開始我也有幫ANIMATION VIDEO CO. LTD 從事DVD 光碟片之取貨和送貨工作(偵一卷第150 頁反面)、我和戊○○受僱於ANIMATIONVIDEOCO.LTD,主要業務是下單、墊付貨款、取貨及送貨等語(偵一卷第151 頁反面),顯見在戊○○向丁○○下單期間(亦即91年4 月至91年8 月間),甲○○亦有負責搬貨或交付母帶至明,從而被告甲○○辯稱:伊僅自91年8 月至92 年2月與丁○○接洽重製光碟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雖甲○○於偵查中稱:91年5 月起其開始取貨和送貨等語,查被告戊○○委託壓製光碟之數量甚鉅,時間又密集,搬運需費力,且以車載貨、送貨時,旁有助手,必較便利,且戊○○實無先自行為上開犯行數日後,再找甲○○之理,是甲○○應亦係自91年4 月開始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稱:自91年5 月開始為之云云,應是記憶有誤所致。是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期間係自91年4 月至92年8 月間。 6.查91年8 月後,因被告戊○○擬另籌設公司,故由被告甲○○處理向辰碩公司下單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戊○○、甲○○所辯相符,堪認91年8 月至92年2 月間係由甲○○直接向辰碩公司下單壓製光碟,應可認定。惟該段期間,被告戊○○亦偶會隨同被告甲○○之車至辰碩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甚明(見96年3 月27日審理筆錄第13頁),堪認甲○○下單期間,戊○○偶亦會隨甲○○之車至辰碩公司,是被告戊○○並非全然未涉入被告甲○○與辰碩公司間之交易。再查被告甲○○從事上開業務,是領取固定之薪水,而被告戊○○則是每片收取3 至5 角之利潤,已據被告戊○○、甲○○供明在卷,倘被告戊○○因另有要事,不再幫「林先生」為上開壓製光碟之事宜,而全部轉予被告甲○○處理,則被告甲○○工作量加重,衡情被告甲○○之報酬應增加,惟其報酬卻與和被告戊○○合作期間一樣,由此,誠難信自91年8 月後,是由被告甲○○處理所有光碟壓製事務。再查被告甲○○將交付重製之光碟片予「林先生」指定之人時所收之貨款,先存至戊○○帳戶,於其開立予辰碩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被告戊○○再從其妻黃淑華匯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綦詳,而被告甲○○開立給辰碩公司資為支付委託壓製光碟貨款之支票(為甲○○於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第200394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8 月後計有91年8 月5 日2,958,450 元、91年9 月5 日3,372,250 元、91年10月7 日2,001,970 元、91年11月5 日3,073,300 元、91年12月5 日1,514,200 元、92年1 月6 日2,678,500 元、92年2 月10日2,914,300 元、92年3 月5 日4,017,600 元、92年4 月7 日 3,379,750 元之票款(見偵十五卷第88至91頁之辰碩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再比對卷附甲○○上開支票帳戶及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十五卷第92至99頁、第113 、114 頁),暨被告戊○○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可悉⑴甲○○91年11月5 日供兌領之3,073,300 元,係由戊○○之妻黃淑華匯入甲○○帳戶,再由甲○○轉存入支票帳戶內供兌領;⑵在甲○○92年3 月5 日欲兌現前述4,017,600 元支票時,戊○○於同日亦自其0000000000000 帳號內提領4,020,00 0元;⑶甲○○92年4 月7 日欲兌領前述3,379,750 元支票時,戊○○在同日亦自其上開帳戶提領3,400,000 元。依上之比對可知前開3,073,300 元支票款為戊○○之妻黃淑華匯入甲○○帳戶,另在甲○○要兌現上揭4,017,600 元及3,379,750 元支票時,戊○○帳戶於同日亦提領所差無幾之款項,再參以被告甲○○之供述,應可信被告戊○○提領上開款項是要供甲○○兌現簽發予辰碩公司之支票。倘被告戊○○非繼續與被告甲○○從事前揭重製光碟之事宜,被告甲○○何以會將所收之款項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於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兌現日提領供兌現?堪認被告戊○○自91年8 月至92年4 月間仍有為「林先生」從事壓製光碟事宜,應甚明確。被告甲○○雖為被告戊○○之利益稱:收取之貨款先借被告戊○○公司周轉,等票期到,被告戊○○再付票款云云,查縱甲○○、戊○○交情至篤,亦無在戊○○未立任何憑證下,甲○○即將數百萬元之款項交予戊○○使用之理,況縱戊○○有周轉之需要,亦不致每次被告甲○○收到貨款時都需要周轉,而由甲○○將每次收到之貨款存入其帳戶之理,被告甲○○上所述,顯為迴護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雖被告戊○○、甲○○曾以基凱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名義簽立委託加工合約,並有扣案之基凱公司與辰碩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在卷可參,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戊○○之舅舅,亦為基凱公司之董事長,戊○○曾向其借基凱公司名義接洽生意,伊有同意,戊○○可接生意給基凱公司做,亦可接給別人做,伊並同意戊○○使用基凱公司大章及伊個人私章,但伊不知戊○○要用基凱公司名義作何生意等語,顯見被告戊○○以基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名義與辰碩公司訂約前,已得基凱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是其使用其等名義及印章與辰碩公司簽約,尚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尚有誤會。 八、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所非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重製前開視聽著作光碟,且長達10月餘,交易金額達3 千餘萬元,且依其等供述:「林先生」所派之人幾乎每天均會與其等聯絡下單、載盜版光碟之事宜,而戊○○、甲○○在該段期間均曾失業,堪認其反覆以同種類之重製行為,並恃該所得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九、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及95年5 月30日(此次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均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為「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依現行法,以被告犯罪之態樣,應將所犯著作權法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歷次著作權法修正之條文比較結果,應適用最輕之被告行為時即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論以常業犯。 3.87 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第94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5.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增定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十、核被告戊○○、甲○○所為,分別係犯行為時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被告2 人間與「林先生」及「林先生」指派之前開4 、5 位不詳姓名人士,就所犯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常業犯行,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著作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時間、重製之光碟數量至鉅,使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2 人擔任之角色、實施之犯行及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諭知沒收(按本件適用之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並無沒收之規定故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從而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扣自辰碩公司之碟片封面印刷底片60張、光碟母帶72片,為被告戊○○、甲○○交付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已據證人丁○○述明在卷,且屬共犯「林先生」所有,自亦應依前揭刑法之條文諭知沒收。至扣自被告甲○○處之DVD200片,被告甲○○供稱為其親戚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盜版之DVD ,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雖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或交予辰碩公司、或交予中環公司、倍碟公司,已非被告所有,部分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87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