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群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員工,因未領到薪水,疑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汶華財務不佳致公司營運陷於困境,為引起合作廠商注意,竟於95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群益公司內冒用其同事乙○○名義,繕打一封電子郵件,指稱群益公司辦公室無人在,也沒人接聽電話,以此影射群益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等內容,發送予合作廠商臺灣科士威有限公司之賴顧問,足生損害於乙○○及群益公司。 二、案經群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美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群益公司告訴代理人羅瑞洋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而被告甲○○以被害人乙○○之名義於95年1 月17日寄予臺灣科士威有限公司之賴顧問一封指稱群益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甲○○95年1 月19日寄予臺灣科士威有限公司蔡總裁之一封坦承其曾以乙○○名義發送上開事實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