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偽造之支票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帛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宏興業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帛宏興業公司所有之公司章及該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空白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帛宏興業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95年4 月下旬某日,將其本人所有簽發上開支票使用之印章交付乙○○辦理領取退票手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丙○○及帛宏興業公司之同意,盜用丙○○所有上開印章及帛宏興業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帛宏興業公司所有18張空白支票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帛宏興業公司,並迄95年6 月23日止,於附表編號1 至12號(起訴書誤載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連續偽造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支票後,於不詳時間,連續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支票存入乙○○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付款請求而行使之,得款新臺幣(下同)1, 424,952元。 二、案經帛宏興業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依法自得將上開證言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帛宏興業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2 、4 、6 、8 、9 、10號之支票影本6 紙(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 頁) 和解書1 份及其附件「已兌現支票明細表」、「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匯款單」(參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未經同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每1 張支票上以一行為同時盜用「丙○○」及「帛宏興業公司」印章,依後述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觸犯二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應以一罪論,而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欄內,盜用上開印章,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一個接續盜用印章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一罪。再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輕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各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加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01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亦有修正,修正前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刑法第59條之修正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被告因迫於卡債、思慮未周,致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如後所述,致其行為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如宣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且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無法克制其一時貪念而為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損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清償全部賠償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足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1 至12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其他支票上盜用之「丙○○」及「帛宏興業公司」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兌現日期│ │ │ │單位: 元(│ │ │ │ │ │ │新台幣) │ │ │ │ ├──┼────┼─────┼─────┼──────┼────┤ │1 │95.4.25 │120,000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4.26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2 │95.5.3 │166,057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5.4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3 │95.5.9 │172,415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5.9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4 │95.5.20 │75,033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5.24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5 │95.5.25 │75,000 │MW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5.30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6 │95.6.9 │125,162 │MW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6.9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7 │95.6.20 │109,725 │MW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6.21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8 │95.7.9 │293,627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95.7.9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9 │95.6.1 │81,188 │DW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95.5.25 │ │ │ │ │ │銀行汐止分行│ │ ├──┼────┼─────┼─────┼──────┼────┤ │10 │95.5.20 │81,540 │DW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95.5.25 │ │ │ │ │ │銀行汐止分行│ │ ├──┼────┼─────┼─────┼──────┼────┤ │11 │95.6.9 │125,205 │DW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95.6.9 │ │ │ │ │ │銀行汐止分行│ │ ├──┼────┼─────┼─────┼──────┼────┤ │12 │95.8.9 │300,000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未兌現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13 │未填 │未填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未兌現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14 │未填 │未填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未兌現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15 │未填 │未填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未兌現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16 │未填 │未填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未兌現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17 │未填 │未填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未兌現 │ │ │ │ │ │樟樹灣分行 │ │ ├──┼────┼─────┼─────┼──────┼────┤ │18 │未填 │未填 │DW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未兌現 │ │ │ │ │ │銀行汐止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