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錢財無力攤還,竟萌生不法意圖,於民國89年9 月間向友人梁衛星(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議向汽車公司詐騙財物,渠二人即謀議詐騙之方式,係找數人分工合作,由其中一人冒名至臺北市區內之汽車公司應徵業務員,再安排其餘人前往該汽車公司佯裝購買高價汽車,由冒名擔任業務員者,將所收取之購車款項,故意不交回公司,捲款潛逃,再由其餘假購車者以善意第三人身分,依民事契約請求汽車公司交付車輛,因業務員係冒名者,汽車公司亦追查無門,欲以此方式詐欺高價車輛。渠二人謀議既定,梁衛星即邀集亦具有犯意聯絡、斯時已自匯慶公司離職之鄭名峰、友人王文賓、范光訓(鄭名峰、王文賓、范光訓經本院以上開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加入,渠5人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一)先由甲○○於89年9 月間某日,帶鄭名峰前往拍照,再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名之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內政部印」公印1 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偽造載明「羅雲海」之年籍資料、住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1 枚,復將鄭名峰本人之照片貼用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於1 星期後交予鄭名峰。另甲○○曾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宋雲豪」國民身分證(64年6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87年10月 中旬遺失,為不詳之人所拾獲),遂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1 張,換貼在宋雲豪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宋雲豪」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甲○○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羅雲海」、「宋雲豪」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89年9 月下旬,由甲○○開車搭載鄭名峰自新竹北上,由鄭名峰持前開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證,至台北市○○區○○路2 段95號3 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由鄭名峰假冒「羅雲海」之名義,行使該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證,應徵業務員,鄭名峰經北都公司錄取後,於89年10月2 日,即偽以「羅雲海」之身分,正式至北都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0月上旬,在前述北都公司南港營業所內,接續在員工保證書(含員工保證書封面、員工保證規約、連帶保證人資料、員工在職服務期間對保紀錄)、員工服務準則、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保資料調查等文件上,分別偽填「羅雲海」之資料,並接續偽造「羅雲海」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羅雲海」印章於上開私文書,進而偽造「羅雲海」之印文,並在員工保證規約上貼上鄭名峰之照片1 張,偽造各該私文書,而甲○○則持變造之「宋雲豪」國民身分證,擔任鄭名峰職務連帶保證人,接續在員工保證規約、員工在職服務期間對保紀錄欄上,偽造「宋雲豪」之署押,蓋用「宋雲豪」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由公司收執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之正確性、及羅雲海、宋雲豪、北都公司(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二)鄭名峰順利以「羅雲海」名義成為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之業務員後,甲○○、梁衛星、王文賓及范光訓均明知上情,為詐得北都公司之高價車輛,遂由梁衛星、王文賓、范光訓3 人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名峰虛偽訂約購買如附表2 所示之高價汽車,鄭名峰並在1 式3 份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之賣方業務代表欄上,偽簽「羅雲海」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完成「羅雲海」代表北都公司與梁衛星、王文賓、范光訓簽訂之汽車訂購合約私文書,鄭名峰並持交北都公司,據以配發車輛交車(偽造之汽車訂購合約書私文書、「羅雲海」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0、16、20所示)。 (三)渠等為使北都公司誤信車款已經交付予偽稱「羅雲海」之鄭名峰,並藉請求履行契約之名,以順利詐得北都公司之高價車輛,即分別偽稱:⑴梁衛星已於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之4 紙支票予鄭名峰,並將各該支票正面影印,由鄭名峰連續在空白處偽造「羅雲海」署押,表示有收到梁衛星交付4 紙支票,偽造該收據私文書,施用此等詐術,欲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梁衛星已給付車款,而履行交車義務,實則除附表3 編號1 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定金支票已獲兌現,令北都公司誤為確有訂單外,鄭名峰並未將附表3 編號2 至4 共3 紙支票交回北都公司,而由梁衛星事前將金錢存入銀行,因附表3 編號2 至4 之3 紙支票,載有北都公司為受款人,平行線均經撤銷,未禁止背書轉讓,遂由甲○○在3 紙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鄭名峰在請款人欄上,偽造「羅雲海」之署押,偽造完成支票背書私文書,再由甲○○、梁衛星搭載鄭名峰再前往支票付款銀行,提示支票兌領現金,鄭名峰於領得現金後,立即將現金交還梁衛星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及羅雲海本人。⑵另偽稱王文賓已於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4 編號1 至3 所載之3 紙支票予鄭名峰,並將各該支票正面影印,由鄭名峰連續在空白處偽造「羅雲海」署押,表示有收到王文賓交付3 紙支票,偽造該收據私文書,施用此等詐術,誤認王文賓已給付車款,而履行交車義務,實則除附表4 編號1 之1 萬元定金支票已獲兌現,令北都公司誤為確有訂單外,鄭名峰並未將附表4 編號2 、3 之2 紙支票交回北都公司,而由王文賓事前將金錢存入銀行,因附表4 編號2 、3 之2 紙支票,平行線均經撤銷,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編號2 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編號3 之支票則載明「羅雲海」為受款人,遂由鄭名峰於附表4 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在匯慶公司內,在支票背面請款人欄上,偽造「羅雲海」之署押,偽造完成支票背書私文書,再由甲○○、梁衛星搭載鄭名峰前往支票付款銀行,提示附表4 編號2 、3 之2 紙支票兌領現金(其中提示附表4 編號2 支票前,因原票號CSA0000000號25萬元支票上,有記載受款人北都公司,銀行表示無法提示,交由鄭名峰取回,而由梁衛星聯絡王文賓後,始換開附表4 編號2 支票),意圖使北都公司誤信車款確實已由業務員「羅雲海」收訖,然鄭名峰於領得現金後,立即將現金交由梁衛星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北都汽車及羅雲海本人。⑶又偽以范光訓已於附表5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支付1 萬元現金作為定金,及交付2 次現金分別為71萬元、70萬元,實則71萬元現金部分並未交付予鄭名峰,70萬元部分,則係自梁衛星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所提領,再存入范光訓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繼而製造提領現金70萬元之假象,意圖偽稱車款以現金支付予「羅雲海」,而取得請求北都汽車履行交車義務之權利(偽造之收據、支票背書私文書、印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1至15、17至19、21所示)。 (四)迨89年10月26日上午,因冒用「羅雲海」之名擔任業務員之鄭名峰未準時到班,經北都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仍無從尋獲,而梁衛星、王文賓復陳稱已交付支票予鄭名峰,范光訓則稱以現金交付予鄭名峰,然北都公司除收取1 萬元定金外,並未收到其餘車款,遂拒絕交付3 部車輛,彼等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北都公司、宋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由其提議並與梁衛星共同謀議後,邀集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鄭名峰、王文賓、范光訓加入,渠5 人分工合作,由被告偽造「羅雲海」、「宋雲豪」、「內政部公印」、「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羅雲海」國民身分證、變造「宋雲豪」國民身分證,由共犯梁衛星提供資金,由共犯鄭名峰持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證,前往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應徵擔任業務員,並由被告冒名「宋雲豪」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迨共犯鄭名峰順利錄取後,鄭名峰與該冒名「宋雲豪」之成年男子,在附表1 所示各該員工資料文件上偽造「羅雲海」、「宋雲豪」之署押、印文,偽造完成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旋由共犯梁衛星、王文賓及范光訓佯裝為客戶,而與共犯鄭名峰簽訂如附表2所 示虛偽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各1 份,並由鄭名峰偽造「羅雲海」名義出具收受支票及現金之收據,並在附表3 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在附表3 編號2 至4 、附表4 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羅雲海」署押,偽造背書私文書,由被告甲○○、共犯梁衛星偕同鄭名峰,持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均除編號1 以外)前往付款銀行提示共犯梁衛星、王文賓交付之支票,以便兌領現金,迨共犯鄭名峰取得現金後,旋即交由共犯梁衛星取回,共犯范光訓實則並未交付一百四十一萬元現金,被告等人施用上開詐術,意圖詐得北都公司之自小客車,但未得逞等情,業據同案共犯鄭名峰、梁衛星、范光訓於警詢(見90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及鄭名峰、梁衛星於檢察官偵查(見同上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中供述相符,復經證人羅雲海(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證述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但曾影印供人使用,因共犯鄭名峰係持正本前往應徵,故該國民身分證屬偽造)、證人宋雲豪(見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北都公司管理部經理楊啟鵬(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64頁)、證人即北都公司販賣課課長尹成偉(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羅雲海」、「宋雲豪」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1 編號6 至9 所示員工資料、附表1 編號10、16、20之汽車訂購合約書、附表1 編號11、17、21之收據、附表3 、4 所示之支票影本、共犯梁衛星、王文賓、范光訓如附表3 、4 、5 所示帳戶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前開共犯鄭名峰應徵文件之員工保證規約、員工服務準則、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全民健保眷屬加保資料調查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得可資比對指紋7 枚,且其中5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共犯鄭名峰右中指、左拇指、右環指、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另2 枚指紋則與被告甲○○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 月23日()刑紋字第26494 號鑑驗書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偵卷第89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同條文嗣於90年1 月10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移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此部分僅係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六)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指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第33條第5 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上開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四、按被告等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考)。再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公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鄭名峰、梁衛星、王文賓、范光訓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其偽造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又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不實私文書、支票背書私文書,持之購車,目的在於掩實共犯鄭名峰之真實身分,用以詐騙車輛,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案時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憑己力創造財富,竟為謀得不法利益而冒用他人名義,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犯罪手段,連續詐欺汽車公司多輛高價汽車,對被害人羅雲海、宋雲豪、北都公司產生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輕,所幸北都公司及時識破被告計謀,並未交付車輛,故尚未產生財產上損失,另審酌其犯後逃逸致遭通緝、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宣告沒收之物、數量及引用法條均詳如附表1 所示,並分敘如下: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合先敘明。 (二)附表1 編號3 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證1 枚,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羅雲海國民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1 編號5 變造之「宋雲豪」國民身分證上,其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1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1 編號6 員工保證規約上共犯鄭名峰之照片1 張,係共犯鄭名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表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 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證、編號5 變造之「宋雲豪」國民身分證、編號6 之員工保證規約上之共犯鄭名峰之照片、編號9 (無應沒收之物)外,其餘皆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附表1 編號6 員工保證書封面上,姓名欄所填寫之「羅雲海」,連帶保證人資料上,姓名欄所填寫之「宋雲豪」,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上,本人姓名欄所填寫之「羅雲海」,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保資料調查表上,個人資料欄所填寫之「羅雲海」,僅係依規定格式所為以區別員工及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無簽寫其姓名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被告於本案中利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所偽造之各種文書,均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偽造、變造之物及應沒收之物 附表1:(偽造、變造之物及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變造之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 ├──┼────────────┼────────────┼────────┤ │ 1 │偽造之「羅雲海」印章1枚 │偽造之「羅雲海」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 2 │偽造之「內政部公印」1枚 │偽造之「內政部公印」1枚 │刑法第219條 │ ├──┼────────────┼────────────┼────────┤ │ 3 │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偽造之「羅雲海」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證1枚 │證1枚 │第2 款 │ ├──┼────────────┼────────────┼────────┤ │ 4 │偽造之「宋雲豪」印章1枚 │偽造之「宋雲豪」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 ├──┼────────────┼────────────┼────────┤ │ 5 │變造之「宋雲豪」國民身分│其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證1枚 │年男子照片1張 │第2 款 │ ├──┼────────────┼────────────┼────────┤ │ 6 │偽造之員工保證書1 份 │員工保證規約上鄭名峰之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含員工保證書封面、員工│片壹張、偽造之「羅雲海」│第2 款(鄭名峰照│ │ │保證規約、連帶保證人資料│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偽造│片部分) │ │ │、員工在職服務期間對保紀│之「宋雲豪」署押1 枚及印│刑法第219 條(本│ │ │錄) │文1 枚、員工在職服務期間│欄其餘偽造之印文│ │ │ │對保紀錄欄上偽造之「宋雲│、署押) │ │ │ │豪」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 │ ├──┼────────────┼────────────┼────────┤ │ 7 │偽造之員工服務準則1 份 │偽造之「羅雲海」署押1 枚│刑法第219條 │ │ │ │及印文1 枚 │ │ ├──┼────────────┼────────────┼────────┤ │ 8 │偽造之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偽造之「羅雲海」署押1 枚│刑法第219條 │ │ │1 份 │ │ │ ├──┼────────────┼────────────┼────────┤ │ 9 │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無 │無 │ │ │保資料調查表1 份 │ │ │ ├──┼────────────┼────────────┼────────┤ │ 10 │梁衛星汽車訂購合約書 │偽造之「羅雲海」署押共4 │刑法第219條 │ │ │ │枚 │ │ ├──┼────────────┼────────────┼────────┤ │ 11 │鄭名峰以「羅雲海」名義偽│偽造之「羅雲海」署押共4 │刑法第219條 │ │ │造收受梁衛星如附表3 所示│枚 │ │ │ │4 紙支票之收據4 張 │ │ │ ├──┼────────────┼────────────┼────────┤ │ 12 │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刑法第219條 │ │ │ │公司」印章1 枚 │公司」印章1 枚 │ │ │ ├──┼────────────┼────────────┼────────┤ │ 13 │附表3 編號2 梁衛星支票之│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刑法第219條 │ │ │背書 │公司」印文1 枚、「羅雲海│ │ │ │ │」署押1 枚 │ │ ├──┼────────────┼────────────┼────────┤ │ 14 │附表3 編號3 梁衛星支票之│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刑法第219條 │ │ │背書 │公司」印文1 枚、「羅雲海│ │ │ │ │」署押1 枚 │ │ ├──┼────────────┼────────────┼────────┤ │ 15 │附表3 編號4 梁衛星支票之│偽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刑法第219條 │ │ │背書 │公司」印文1 枚、「羅雲海│ │ │ │ │」署押1 枚 │ │ ├──┼────────────┼────────────┼────────┤ │ 16 │王文賓汽車訂購合約書 │偽造之「羅雲海」署押共3 │刑法第219條 │ │ │ │枚 │ │ ├──┼────────────┼────────────┼────────┤ │ 17 │鄭名峰以「羅雲海」名義偽│偽造之「羅雲海」署押共3 │刑法第219條 │ │ │造收受王文賓如附表4 所示│枚 │ │ │ │3 紙支票之收據3 張 │ │ │ ├──┼────────────┼────────────┼────────┤ │ 18 │附表4 編號2 王文賓支票之│偽造之「羅雲海」署押1 枚│刑法第219條 │ │ │背書 │ │ │ ├──┼────────────┼────────────┼────────┤ │ 19 │附表4 編號3 王文賓支票之│偽造之「羅雲海」署押1 枚│刑法第219條 │ │ │背書 │ │ │ ├──┼────────────┼────────────┼────────┤ │ 20 │范光訓汽車訂購合約書 │偽造之「羅雲海」署押1 枚│刑法第219條 │ ├──┼────────────┼────────────┼────────┤ │ 21 │鄭名峰以「羅雲海」名義偽│偽造之「羅雲海」署押1 枚│刑法第219條 │ │ │造之89年10月25日收受范光│ │ │ │ │訓支付141萬元車款之收據 │ │ │ └──┴────────────┴────────────┴────────┘ 附表2:(共犯梁衛星、王文賓、范光訓虛偽之汽車訂購合約明 細) ┌──┬───┬─────┬──────────┬─────────┬───────────┐ │編號│訂約人│訂約時間 │訂約地點 │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單位新台幣)│ ├──┼───┼─────┼──────────┼─────────┼───────────┤ │ 1 │梁衛星│89.10.17. │臺北市○○區○○路2 │豐田汽車 │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175 │ │ │ │ │段95號3 樓北都公司南│AVALON3.0XLS型號之│萬元(現金折讓7 萬元,│ │ │ │ │港營業處 │自小客車1 部 │領牌費1 萬5 千元,保險│ │ │ │ │ │ │費合計75,859元,應付 │ │ │ │ │ │ │1,770,859元) │ ├──┼───┼─────┼──────────┼─────────┼───────────┤ │ 2 │王文賓│89.10.21. │新竹市○○○街18巷14│豐田汽車 │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99萬│ │ │ │ │號匯慶有限公司 │CAMRY2.2LE型號之 │9 千元(現金折讓3 萬元│ │ │ │ │ │自小客車1 部 │,領牌費1 萬元,保險費│ │ │ │ │ │ │合計66,046元,應付1,04│ │ │ │ │ │ │5,046元) │ ├──┼───┼─────┼──────────┼─────────┼───────────┤ │ 3 │范光訓│89.10.23. │臺北市○○區○○路2 │豐田汽車 │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139 │ │ │ │ │段95號3 樓北都公司南│CAMRY3.0型號之自小│萬5 千元(現金折讓4 萬│ │ │ │ │港營業處 │客車1 部 │5 千元,領牌費1 萬5 千│ │ │ │ │ │ │元,保險費合計51,967元│ │ │ │ │ │ │,應付1,416,967元) │ └──┴───┴─────┴──────────┴─────────┴───────────┘ 附表3:(共犯梁衛星主張付款部分)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單位新台│備註 │ │ │ │ │ │ │幣) │ │ ├──┼────┼───────┼─────┼─────┼───────┼─────────┤ │ 1 │台新銀行│梁衛星 │89.10.17. │HC0000000 │1 萬元 │同上偵卷第104頁 │ │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 │ │ │定金支票 │ │ │ │ │ │ │ │未載明受款人 │ │ │ │ │ │ │ │劃有平行線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 2 │同右 │同右 │89.10.25. │HC0000000 │60萬元 │同上偵卷第104頁 │ │ │ │ │ │ │ │受款人為北都公司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 3 │同右 │同右 │89.10.26. │HC0000000 │70萬元 │同上偵卷第105 頁 │ │ │ │ │ │ │ │受款人為北都公司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 4 │華信銀行│上佳賀有限公司│89.10.26. │A0000000 │46萬1 千元 │同上偵卷第105頁 │ │ │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號│ │ │ │受款人為北都公司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 主張總計付款:177 萬1 千元 │ └─────────────────────────────────────────────┘ 附表4:(共犯王文賓主張付款部分)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單位新台│備註 │ │ │ │ │ │ │幣) │ │ ├──┼────┼───────┼─────┼─────┼───────┼─────────┤ │ 1 │交通銀行│王文賓 │89.10.21. │CSA0000000│1 萬元 │同上偵卷第110頁 │ │ │新竹科學│帳號000-00-000│ │ │ │定金支票 │ │ │工業園區│226-5號 │ │ │ │未載明受款人 │ │ │分行 │ │ │ │ │劃有平行線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2 │同右 │同右 │89.10.25. │CSA0000000│25萬元 │同上偵卷第109頁 │ │ │ │ │ │ │ │未載明受款人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 ├──┼────┼───────┼─────┼─────┼───────┼─────────┤ │ 3 │同右 │同右 │89.10.26. │CSA0000000│78萬5 千元 │同上偵卷第109頁 │ │ │ │ │ │ │ │受款人為「羅雲海」│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 ├──┴────┴───────┴─────┴─────┴───────┴─────────┤ │ 主張總計付款:104 萬5 千元 │ └─────────────────────────────────────────────┘ 附表5:(共犯范光訓主張付款部分)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1 │89.10.23. │訂車時,交付現金1 萬元 │ ├──┼─────┼──────────────────────────┤ │ 2 │89.10.25. │當日中午近12時許,在新竹家中先交付現金71萬元予偽名「│ │ │ │羅雲海」之鄭名峰,後來因為現金不夠,又到岳父家拿60萬│ │ │ │元現金,在該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到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前│ │ │ │等候鄭名峰,於等候時先將該60萬元存入銀行,同時又填寫│ │ │ │70萬元之提款條給鄭名峰提領 │ ├──┴─────┴──────────────────────────┤ │ 主張總計付款:142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