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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9、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94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先於95年6 月19日在台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於95 年6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 巷153 弄84號旁空地查獲。嗣甲○○因牙痛,復另行起意,於95年8 月3 日在上址迪化街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為警於95年8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迪化街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器具及海洛因殘渣袋(前經戒治期滿處分不起訴),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6 日CH/2006/60864 號檢驗報告(9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偵查卷第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36頁),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於95年6 月19日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惟本案被告95年6 月1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中之一罪(95年6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定執行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僅於95年6 月19日、同年8 月3 日各施用一次海洛因,這段期間只有施用這兩次,95年6 月19日施用一次後,迄於95年8 月3 日因牙齒痛才又施用一次等語甚詳,是難認係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所為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二罪各施用一次之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於8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並非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因被告於88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應由檢察官就該次犯罪之毒品殘渣及施用器具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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