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下午4 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56 巷28號如山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如山公司)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鋼瓶檢驗卡係由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據內政部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竟基於行使變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上址變造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欄位之日期,並刻意塗銷檢驗卡上定期檢驗日期之年份致無法辨識後,裝訂於如山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 號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上,並於94年7 月7 日將鋼瓶送至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15 號士林區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 份有限公司廠區填充液化石油氣,以此表示該鋼瓶並未逾檢驗期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影響內政部授權認可驗瓶機構驗證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消防局於同年7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該廠區抽查,並委請該廠區廠長許晉益鑑識後,發現上開鋼瓶標示之檢驗卡上,標明「下次檢驗日期97年...」其中之「7 」字樣變細,顯經變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書記官 吳尚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