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妍玉律師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3除外)至附表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扣案如附表2 (編號13除外)至附表5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甲○○與己○○(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己○○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362 號8 樓至12樓)法務室擔任副理一職,從事債務催收事宜。民國95年2 月間,己○○因工作之便,獲悉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醫療器材再出租予各醫療機構使用賺取利潤,承租期滿,該醫療設備則歸實健公司所有,然因實健公司於91年間經營不善未按時支付租金,中租公司為確保債權,已陸續將租賃標的物出售變現,卻又同時請求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依保證契約代為清償債務,實密公司並自92年l 月間起至94年12月20日止陸續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完畢,惟實密公司因承辦人更迭緣故,迄並未向中租公司請求返還上開租賃物遭中租公司變賣後之價款(即不當得利款項)等情。己○○認有利可圖,乃向甲○○提議共同假冒實密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詐取上開款項,甲○○因需錢花用,遂予應允,並約定得手後朋分贓款。謀議既定,甲○○與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不詳時間,向中租公司調取該公司與實密公司間,關於由實密公司代為清償實健公司債務之清償協議書後加以影印,並交予甲○○,甲○○旋自95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ll日間止,多次在臺北縣林口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電話(如附表5 編號4 所示)向中租公司承辦人戴良勳(綽號:小戴)佯稱自己為實密公司董事長特助「向漢雲」,並表明因實密公司已代替實健公司清償債務,故欲依約索回上開醫療設備,並將上開清償協議書傳真至中租公司以取信於戴良勳,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認係實密公司派員追討已遭中租公司變賣之上開醫療器材,乃經由內部簽呈手續,於95年4 月11日同意由中租公司將變賣上開設備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2 萬元返還實密公司,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並旋即於同年月12日開立支票1 紙(票號:AG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發票日95年4 月12日、面額302 萬元)供作清償之用,並由戴良勳以電話通知甲○○,表示如欲由其領取上開款項,需由實密公司出具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己○○、甲○○2 人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乃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密公司負責人「李國林」及「向漢雲」之印章各1 枚,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將空白民事委任書(共2 頁)一份交予甲○○,由甲○○當場在委任書上填妥委任人為實密公司及受任人為向漢雲之姓名、公司名稱、年籍及地址等資料,並在第2 頁之受任人欄內偽簽「向漢雲」署押1 枚後,交由己○○接續於不詳地點,在該委任書第1頁受任人欄、第2 頁之委任文字塗改處及受任人欄內,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實密公司委任向漢雲為代理人用意之私文書,己○○再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印章蓋用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由中租公司預先填妥之協議書之乙方立書人欄內(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進而偽造用以證明實密公司同意該協議書所載條件之協議書。己○○備妥上開偽造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後,旋於95年4 月18日向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佯稱可代為轉交上開支票予實密公司,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連同尚未用印,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領款簽收單1 紙交予己○○,己○○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外出至附近咖啡館內,並在上開領款簽收單之領款廠商用印欄內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證明實密公司已收受上開支票1 紙無訛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領款簽收單後,己○○再於同日,將該領款簽收單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等件一併持交中租公司而加以行使,以完成領取支票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實密公司、李國林、向漢雲及中租公司。嗣因中租公司事後於95年4 月21日查覺上開協議金額計算方式有誤,乃責由戴良勳向己○○取回上開支票以便重新開立,並於重新簽發支票前發現受騙,乃未實際受損。
二、又甲○○係中原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而具有財經知識,因己○○經由友人乙○○(綽號:俊宏)之提議,得知開立地下期貨公司供不特定人以臺灣期貨指數賭博財物,可得利潤甚豐,乃邀集甲○○共同出資合組地下投資公司供人賭博營利,並以此為業。甲○○、己○○2 人謀議既定,遂於95年3月中旬,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己○○各出資50萬元成立兆鑫期貨公司(下稱兆鑫公司)以經營地下期貨,2 人並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由其負責找尋辦公地點、購買辦公設備及客戶賭博下單所需通訊器材等事宜,並提供客戶名單以利傳送簡訊邀集客戶參與賭博,乙○○並以其名義承租台北市○○區○○街1 段110 號4 樓之16作為兆鑫公司之營業處所。甲○○則另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庚○○(綽號:安琪)擔任兆鑫公司之會計出納,以掌握兆鑫公司資金進出,並由庚○○出面以其名義申請室內電話供兆鑫公司經營對賭期貨之用。乙○○則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女友丁○○(綽號:薇薇)擔任兆鑫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掌控兆鑫公司之經營,丁○○並面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綽號:何美、盈盈)、戊○○,共同參與兆鑫公司地下期貨之經營。渠等遂自95年4 月3 日起,連續於每日上午8 時45分起至下午1 時45分止,提供兆鑫公司上開營業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其內設有如附表2 所示之辦公及電腦相關設備),並由丙○○負責依丁○○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電訪開發名冊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將兆鑫公司之期貨交易規則傳真予欲參與賭博之賭客,丁○○與戊○○則以兆鑫公司所裝設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期貨資訊平台、附表2 編號4、8 、9 、20、21所示兆鑫公司提供(由甲○○、己○○之出資所購買)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接聽並記錄不特定賭客撥打至兆鑫公司之下單電話,使不特定之賭客於上開兆鑫公司營業時間內,以每口為單位,每次交易至少1 口至多5口,採電話下單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之形式,實際上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買空賣空,依客戶下單時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多單)或賭跌(空單),再以客戶平倉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而決定輸贏,並以差距點數(每點200 元)乘以口數計算輸贏金額,惟賭客每筆交易不論輸贏,賭客均需繳交每口300 元(分鐘盤)或400 元(即時盤)之手續費,待賭客累積上開輸贏與手續費之結算金額達1 萬元以上(未足1 萬元則先掛帳)或每星期五,由丁○○負責催收或指示庚○○交付上開結算後之賭博輸贏金額,並由乙○○提供不知情之父周朝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己○○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卓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甲○○、庚○○分別提供其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存領賭金之用,甲○○則負責對帳工作,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而與該等賭客對賭財物,並恃以為生(己○○、丁○○、庚○○、乙○○、丙○○、戊○○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95年4 月2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鑫公司、己○○位在台北市○○路252 號3 樓住處、丁○○位在台北市○○路○ 段307 巷24號4 樓住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A-8848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至附表5 所示均供經營兆鑫公司地下期貨業務所用之物及附表6 所示之物,並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戴良勳、證人即共犯丁○○、庚○○、丙○○、戊○○、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即共犯乙○○、丁○○、庚○○、丙○○、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丁○○、庚○○、丙○○、戊○○、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即共犯乙○○、丁○○、庚○○、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戴良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租迪和公司公文簽辦單乙紙。
(五)中租公司簽呈乙紙。
(六)實密公司「向漢雲」名片乙紙。
(七)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影本。
(八)扣案如附表2至5所示之物。
(九)通聯記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該3 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因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與己○○、乙○○、丁○○、庚○○、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共同正犯之規定,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
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具有牽連關係之數罪,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刑度、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1 編號1 之民事委任狀第2 頁受任人欄內偽簽「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屬偽造署押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 台 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要無可能自行簽署其名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署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僅具有識別作用,要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被告此部分之簽寫行為,自與偽造署押有別,公訴意旨所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查,本件被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所犯原係構成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賭博罪,而常業犯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於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賭博之規定後,自應以普通賭博罪之1 罪論處,其適用結果,因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顯較輕於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賭博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爰予敘明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己○○、乙○○、丁○○、庚○○、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屬兩種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如既供給賭博場所,又聚眾賭博,二者兼而有之,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003號函覆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被告提供兆鑫公司為賭博場地,進而聚眾賭博,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面額302 萬元之支票,復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進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詐得支票嗣因被害人查覺而未獲兌現,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為時僅1 月即遭查獲,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台灣世界展望會、佛教慈濟功德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等慈善機構合計捐款10萬元,又捐款收據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足見其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諭知,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文書及「向漢雲」名片1 紙,業據被告或共犯提出行使,而非渠等所有之物,惟如附表1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2 至5 所示之物,除附表2 編號13之存摺為案外人周朝輝所有之物,無從沒收外,其餘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本案被告與共犯己○○、乙○○、丁○○、庚○○、戊○○、丙○○等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係在兆鑫公司扣得、編號4 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然編號1 至3 為共犯庚○○私人所有之物品、編號4 則為共犯己○○提供予被告之自己名片等情,業據共犯庚○○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至未扣案之偽造「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各1 枚,業據共犯己○○供承於案發後將之丟棄在臺北市河濱公園草叢內,堪認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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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備 註 │
├──┼───────┼──────┼───────┼─────┤
│ 1 │民事委任狀 │第1 頁受任人│「向漢雲」印文│影本附於95│
│ │ │欄 │1枚 │年度偵字第│
│ │ ├──────┼───────┤5512號卷二│
│ │ │委任人欄及委│「實密科技股份│第389 、 │
│ │ │任內容塗改處│有限公司」印文│390 頁 │
│ │ │ │4 枚、「李國林│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第2 頁受任人│「向漢雲」簽名│ │
│ │ │欄 │及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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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協議書 │立書人乙方欄│「實密科技股份│影本附於同│
│ │ │ │有限公司」、「│上偵卷第39│
│ │ │ │李國林」印文各│1 頁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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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領款廠商用印│「實密股份有限│影本附於同│
│ │限公司領款簽收│ │公司」、「李國│上偵卷第 │
│ │單 │ │林」、「向漢雲│382 頁 │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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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台北市○○街○段110號4樓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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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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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開發名冊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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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客戶紀錄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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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型電腦 │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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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室內電話機 │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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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隨身碟 │ 2 只 │
├──┼──────────────┼────┤
│ 6 │外接隨身碟 │ 1 台 │
├──┼──────────────┼────┤
│ 7 │期貨下單資料及客戶資料(含4 │ 1 批 │
│ │月24日當日交易口數報表、電腦│ │
│ │登錄客戶編號下單紀錄、臺灣加│ │
│ │權指數期貨200 交易規則、兆鑫│ │
│ │資訊投顧老師究極攻略報告、期│ │
│ │貨客戶名單、聯絡電話、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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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 095581│ 4 支 │
│ │6603、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9 │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9132│ 2 支 │
│ │11717、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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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計算機 │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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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匯款單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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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1 本 │
│ │存摺(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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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1 本 │
│ │摺(周朝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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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公司雜項費用明細 │ 1 批 │
├──┼──────────────┼────┤
│ 15 │客戶銀行資料明細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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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兆鑫公司帳單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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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傳真收據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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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腦主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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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公司零用金 │5,00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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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9198│ 1 支 │
│ │10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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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935│ 1 支 │
│ │675781) │ │
├──┼──────────────┼────┤
│ 22 │打卡單 │ 5 張 │
├──┼──────────────┼────┤
│ 2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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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 │ 1 本 │
│ │摺 │ │
├──┼──────────────┼────┤
│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
│ │號存摺 │ │
├──┼──────────────┼────┤
│ 26 │客戶名單 │ 1 批 │
├──┼──────────────┼────┤
│ 27 │打卡鐘 │ 1 台 │
├──┼──────────────┼────┤
│ 28 │傳真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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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臺北市○○路○段307巷24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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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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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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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下單資料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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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司電話一覽表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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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申請書 │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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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客戶電訪資料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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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台北市○○區○○路252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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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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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鑫公司財產目錄表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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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鑫公司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即時│ 1 張 │
│ │盤交易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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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鑫公司主管工作內容 │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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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一覽表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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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兆鑫公司業務人員薪資辦法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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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車號KA-8848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平鎮市○
○街5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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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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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戶陳明陽基本資料 │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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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920│ 1 支 │
│ │005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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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三WON牌行動電話(門號091612│ 1 支 │
│ │5449) │ │
├──┼──────────────┼────┤
│ 4 │PHS-SANYO牌行動電話(門號096│ 1 支 │
│ │0000000) │ │
├──┼──────────────┼────┤
│ 5 │協議書影本、簽呈、租賃契約書│ 1 份 │
│ │影本等資料 │ │
├──┼──────────────┼────┤
│ 6 │甲○○所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 1 本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印│ │
│ │章、金融卡、密碼及存摺) │ │
├──┼──────────────┼────┤
│ 7 │兆鑫公司收據 │ 13 張 │
├──┼──────────────┼────┤
│ 8 │庚○○中華電信電話申請單及收│ 8 張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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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匯報單回條聯 │ 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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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4月3日至95年4月19日客戶 │ 4 張 │
│ │交易明細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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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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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1 張 │
│ │36750 )字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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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1 張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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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
│ │00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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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2 支 │
│ │0000000000SIM卡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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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中租迪和公司名片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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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