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鴻騰精密企業社」、「陳阿雪」印章各壹枚、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度玉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未於鴻騰精密企業社(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61巷4 弄2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任職、具領薪資,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且知悉代辦貸款業者丙○○及乙○○(另行審理)係以提供偽造文件之方式供客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竟於93年3 月間與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貸款及行使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委由丙○○、乙○○所營之「都來事務社」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在職證明書(為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水明細表(均為私文書),並接續持以行使向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甲○○於鴻騰精密企業社任職、具領薪資,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分別予以核撥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行及鴻騰精密企業社。嗣於93年11月25日經警方至丙○○、乙○○所營「都來事務社」搜索查獲各項營業用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蔡美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22至25頁、第34至39頁、第270 至271 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6 月16日(95)國世業控字第0314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95年6 月15日北富銀作維護一科字第95168H002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11月21日(96)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6D0157 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2月6 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353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本院卷(二)第311 至323 頁、第357 頁);另被告甲○○於91至93年間並未任職於鴻騰精密企業社領取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6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玉里二字第096100684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0 至343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被告甲○○與丙○○、乙○○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4.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水明細表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在職證明書係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僱任職」文義之文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為詐取貸款,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鴻騰精密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水明細表並持以行使(起訴書誤以被告甲○○偽造及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紙及薪資表6 紙云云,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53 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丙○○、乙○○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行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詐欺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迄今尚積欠被害銀行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鴻騰精密企業社」、「陳阿雪」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附表1 編號1至2之銀行以詐取貸款,為該等銀行所有,惟文書上偽造之「鴻騰精密企業社」、負責人「陳阿雪」之印文共2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2 所示物品,為共犯丙○○、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除附表2 所示之其餘物品(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104 、105 頁),雖為供丙○○、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申請時間│銀行名稱、撥款金額│清償情形 │行使之偽造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印│ 備註 │ │號│ │(單位:新臺幣)、│ │名稱 │文及數量 │ │ │ │ │貸款所憑文件及卷頁│ │ │ │ │ ├─┼────┼─────────┼──────┼───────┼───────┼────┤ │ 1│93年3 月│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於95年8 月30│偽造之「鴻騰精│偽造之「鴻騰精│本院卷(│ │ │26日 │款,93年3 月26 日 │日轉列呆帳,│密企業社」各類│密企業社」印文│一)第34│ │ │ │撥款100,000 元。 │所欠金額為 │所得扣繳暨免扣│柒枚、偽造之負│至36頁)│ │ │ │(「所得金」信用貸│81,984元(本│繳憑單1 紙、偽│責人「陳阿雪」│ │ │ │ │款申請書、所得金信│院卷(一)第│造之「鴻騰精密│印文柒枚。 │ │ │ │ │用貸款契約書,本院│37、38頁、本│企業社」在職證│ │ │ │ │ │卷(一)第28、29頁│院卷(二)第│明書1 紙、偽造│ │ │ │ │ │)。 │357頁) │之「鴻騰精密企│ │ │ │ │ │ │ │業社」薪水明細│ │ │ │ │ │ │ │表2 紙(本院卷│ │ │ │ │ │ │ │(一)第33至36│ │ │ │ │ │ │ │頁) │ │ │ ├─┼────┼─────────┼──────┼───────┼───────┼────┤ │ 2│93年3 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至93年11月26│偽造之「鴻騰精│偽造之「鴻騰精│本院卷(│ │ │26日 │款,93年3 月26日撥│日止尚欠 │密企業社」各類│密企業社」印文│二)第31│ │ │ │款400,000元。 │360,162 元(│所得扣繳暨免扣│柒枚、偽造之負│7 至319 │ │ │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本院卷(一)│繳憑單1 紙、偽│責人「陳阿雪」│頁 │ │ │ │請書,本院卷(二)│第26頁) │造之「鴻騰精密│印文柒枚。 │ │ │ │ │第312、313頁) │ │企業社」在職證│ │ │ │ │ │ │ │明書1 紙、偽造│ │ │ │ │ │ │ │之「鴻騰精密企│ │ │ │ │ │ │ │業社」薪水明細│ │ │ │ │ │ │ │表2 紙(本院卷│ │ │ │ │ │ │ │(二)第315 、│ │ │ │ │ │ │ │317 至319 頁)│ │ │ └─┴────┴─────────┴──────┴───────┴───────┴────┘ 【附表2】 ┌──┬───────┬────────┬──────────┐ │編號│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 │ 參拾玖支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2 │傳真機 │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3 │自動電話 │ 玖支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4 │金融卡 │壹張(帳號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00000000000000)│卷(二)第113 頁 │ ├──┼───────┼────────┼──────────┤ │ 5 │帳簿 │肆本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6 │電腦主機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 7 │液晶螢幕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 8 │印表機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 9 │掃瞄機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