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因與潘政輝為鄰居,彼此熟識,且曾有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誼,於民國94年 5月10日晚間,潘政輝至其臺北市○○區○○街 101巷14弄11號住所之際,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將其已放置於吸食器內,備妥可供即時施用,淨重不及10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一併無償轉讓予潘政輝施用(潘政輝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第997號、第1039號、第1230號,於94年 6月22日提起公訴)。嗣因潘政輝之指證,而於同年 6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8巷16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始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潘政輝於警詢所為證述、以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95年 5月30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5年 7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與證人潘政輝所證伊並未曾向被告購買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曾在被告臺北市○○區○○街 101巷14弄11號住處經被告無償轉讓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供其施用等語互核相符(94年 9月12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下稱:第8689號卷】第50頁;95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參見偵續卷第16頁)。此外,被告及潘政輝均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參見第8689號卷第10頁)、被告及證人潘政輝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之罪,惟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僅規範角度不同,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按,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除有轉讓之第 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以上(參見行政院93年 1月 7日發布轉讓第 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數量標準乙種),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顯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法,即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參照)。查被告係以其已經裝填於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一併轉讓予潘政輝,已如前述,則被告轉讓予潘政輝之安非他命重量當僅足供一次吸食施用之量,顯未達10公克以上,揆之前引說明,被告事實欄所為即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2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此項變更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頁分別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惟其係因與潘政輝間之私誼,始為本案轉讓犯行,且所轉讓重量甚微,轉讓次數又僅 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警於94年 6月1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臺北縣汐止市○○路18巷16號住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等物,其中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毛重7.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7.88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 0.0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見8689號卷第57頁),固屬違禁物,倘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與被告有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倘經認定係與被告本案有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物,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查,附表所示編號 7所示違禁物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其扣案時間距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點已達1月有餘,且其為警扣得之地點,亦非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潘政輝之臺北市○○區○○街 101巷14弄11號住處,則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均另係其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當非無憑;此外,亦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扣案之物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 1 │吸食器煙斗│參支 │ ├──┼─────┼────────┤ │ 2 │吸食器 │壹組 │ ├──┼─────┼────────┤ │ 3 │安非他命分│壹支 │ │ │裝鏟 │ │ ├──┼─────┼────────┤ │ 4 │監視系統 │壹支 │ ├──┼─────┼────────┤ │ 5 │盛裝安非他│ │ │ │命之藍色首│壹個 │ │ │飾盒 │ │ ├──┼─────┼────────┤ │ 6 │盛裝安非他│壹個 │ │ │命之小鐵盒│ │ ├──┼─────┼────────┤ │ 7 │甲基安非他│捌包(合計毛重 │ │ │命 │7.9 公克,取樣 │ │ │ │0.017公克鑑驗, │ │ │ │驗餘合計毛重7. │ │ │ │883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