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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莊明達許永煌

附民原告  鉦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附民被告  乙○○原名 魏文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自字第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佺格集團 (T.D.B Group)總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第三人之介紹,於民國94年4 月初,與原告公司之經理曾繁杰聯絡,佯稱訴外人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兀點滴公司)為銓格集團「生活尊爵:LIFE LORDLY 」郵購商品之通路公司,並使用兀點滴公司之名義,於94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定兀點滴公司得向原告採購資訊設備,以「生活尊爵」為銷售管道,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並以開立1 個月後之10日到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使曾繁杰誤信被告有長期合作之真意。後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以「生活尊爵」有贈送宏碁筆記型電腦2354LCT 之特會活動為由,向原告訂購該型號筆記型電腦25臺,並開立較短期到期日之支票支付半數貨款;被告另於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金額較大之款項即開立較短期之支票,且於5 月、6 月間到期之支票,皆能如期清償,以獲取曾繁杰之信任。嗣後被告則以信用已建立為由,要求將支票到期日延後1 個月,並拖延未開立支票,且利用進貨及付款之時間差,密集大量訂購原告公司貨物,迅速累積貨款金額至新臺幣 (下同)12,244,550 元。被告復於同年6 月,再要求將先前開立之支票換票延期,原告未予承諾,被告所開立之7 月到期支票,竟皆跳票未能兌現,被告則佯稱係因原告不願換票所致,並開始避不見面,其所開立8 月到期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經原告查詢兀點滴公司之資料,發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0,000,000元,然其唯二法人股東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及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竟均分別僅有1,000, 000元,始知兀點滴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知受騙。被告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相關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並致生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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