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98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同一案由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9 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7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R3-0802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2 時21 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橋下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98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同一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9 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7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94年間即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以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明知於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復再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