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第4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但被告已於94年3月10日之審判期日,以言詞捨棄上訴,為審判筆錄載明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