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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KAE173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黃焰章駕駛,並裝載吊車之整體物,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台三線林內地磅站,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測得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59.04 公噸,相較於核重49公噸,已超載10.04 公噸,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E173603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罰鍰5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已為目前現行法規所准許最高總聯結重車輛,但是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有裁定表示貨車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竟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黃焰章駕駛,載運吊車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59.04 公噸、行車執照核重為40公噸,臨時通行證核重49公噸),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736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本件車牌號碼151-GB號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黃焰章固領有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 月9 日核發之40B0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憑。惟細繹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9公噸,然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此觀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2 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

⑶綜上而論,本件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係整體物品,雖曾申請臨時通行證,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超重物品,與前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應以無通行證論;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 號、95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車牌號碼151-GB號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為原處分意旨所是認;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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