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國豐輪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國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所有之DW-199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0月2 日21時0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218 公里處,經警舉發「一、使用它車號牌(6552-SG) 行駛公路。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9 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3600元(合計90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牌照及車輛沒入。
三、異議意旨略以:DW-1998 號車於89年9 月發生交通事故後,經當時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現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判賠,異議人應保險公司之要求完成報廢手續後,於保險公司將理賠金額匯入異議人之戶頭後,再應保險公司要求將車體交與保險公司做殘值處理。異議人不可能再使用其車體,懸吊他車號牌行駛,且6552-SG 號牌並非異議人之車牌號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52-S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停舉發「一、使用它車號牌(6552-S G)行駛公路。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惟查: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邦辯稱:「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W-1998 BMW E46-320 雙門銀色舊款車輛當時肇事全毀(89年9 月9 日出險),車禍後有拖回臺北的BMW 總公司修復,但因為維修費用太高,所以保險公司認定為全毀,統一安聯保險(現在被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併購)願意理賠但希望我們報廢才可理賠,並要將報廢單繳回,所以我們向監理所報廢(89年10月5 日),車輛殘骸則在報廢當日交給統一安聯保險公司,約二週後得到理賠。違規車輛的車身是否是我們報廢的車就不知道了,因為報廢後我們就把車身殘骸交給保險公司了。我找到當初的理賠員曾文成問,他說,殘骸本應該送去夾掉。」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車號6552-SG 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人乙○○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6552-SG 是證人甲○○的... 我開修車廠,甲○○開車去我那維修。」而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車號6552-SG 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甲○○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6552-SG BMW 轎車是我跟台中縣沙鹿鎮的一家車行買的,原車主好像叫做胡育林。我沒有改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
(三)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6552-SG 汽車,係因原有車牌號碼R5-8585 損壞而經前車主胡玉林向監理機關提出更換,後由證人甲○○取得所有權,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5 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觀之,原本車號R5-85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其型式為BMW318ISA 白色車輛,與異議人之代表人曾國邦所述之BMW E46-320 雙門銀色舊款車輛,其型式、顏色皆有所不同。且異議人原有之DW -1998號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故報廢而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支付理賠金額,並已經將牌照報廢,此有新安東京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理賠電腦檔文件附卷可稽。則本件懸掛車牌號碼6552-SG 之汽車車主係甲○○,而該部汽車是甲○○向台中縣沙鹿鎮的一家車行買的,並非向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所購買,車體亦非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所交付,且甲○○與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曾國邦並不認識,也無買賣車輛之情事,此業據證人甲○○及證人即當天違規之駕駛人乙○○證述甚詳,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5 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則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以報廢車體懸掛車牌號碼6552-SG 之汽車是屬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所有。原處份機關認定系爭以報廢車體懸掛車牌號碼6552-SG 之汽車是屬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所有,而遽以處罰國豐輪胎有限公司,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