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采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S00000000號及北市裁四字第裁2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采真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采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D-6322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3分及1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東豐路口及臺南市○○路451 巷口時,分別有2 次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其有2 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處異議人罰鍰5 千4百元及5千4百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未曾派遣車輛前往臺南送貨,當日該車一直停放於異議人公司門前,此有鄰居可為佐證;且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異議人竟於3 分鐘內連闖2 次紅燈,此顯與常理有違。又本件既於臺南市違規遭舉發,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本件裁罰應屬不當,爰以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D-6322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高錦煌舉發有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高錦煌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該車輛違規情況為何?)我本來在路口停等紅燈,該車輛從我後方闖越該路口(小東路147 巷與東豐路口)的紅燈號誌左轉,我看到後騎乘機車直行東豐路欲攔截該車輛,該車輛快速行駛到第2 個路口(東豐路451 巷口)因該路口的號誌又是紅燈,該車輛又闖越該紅燈號誌,我在該車輛第1次 違規左轉時就已經記下該車輛的車號及特徵,所以在該車輛第2次闖越紅燈後,我就在路邊停下,將該車輛之車號及特徵記在我的手記簿上」等語、「(第一個路口與第二個路口相距多遠?)約4 、50公尺」、「(第一個路口與第二個路口間有無其他紅燈號誌?)沒有」、「(記下車輛特徵後你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在外執勤,所以在勤務結束後回辦公室查詢所記下來的車號及特徵與警用電腦上的資料是否相符,本件查詢之後的結果因與我所見的車輛顏色相符,所以我就根據交通法規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並開單舉發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衡諸證人高錦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虞,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況本件證人高錦煌舉發時間為中午時分,天色應屬明亮,且證人高錦煌既已尾隨異議人之違規車輛達4 、50公尺,亦無誤認車號、顏色之虞。再以證人高錦煌於舉發時所見並已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車輛顏色,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庭呈之照片2 幀(本院卷第29頁)綜合以觀,異議人所有並確認無誤之車輛顏色為車身黑色,而前、後保險桿為灰色,恰與證人高錦煌所登載顏色相符,足認證人高錦煌之舉發並非誣指或有所違誤。
㈡雖異議人以3 分鐘內連闖2 次紅燈,有違常理云云置辯,惟查,依證人高錦煌前開指述,異議人之車輛第1 次違規闖紅燈之路口,與第2 次闖紅燈之路口相距4 、50公尺,而證人高錦煌尚能以機車尾隨,可見該違規車輛雖已闖小東路與東豐路之紅燈號誌,仍非快速行駛,否則證人高錦煌怎能緊隨約4 、50公尺,是於3 分鐘內通行2 路口,尚屬合理,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以本件既於臺南市違規遭舉發,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置辯,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規車牌號碼3D-6322 號之自小客車,登記為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其營利事業登記所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1 段257 巷2 號2 樓,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5 月17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2590000 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進行裁處,與法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2 次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5 千4 百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 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