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5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北崧交通
- 受處分人
- 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4號、40-Z6B001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B001514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6年6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4號裁決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上午5 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因「載運整體物(刨路機)經過磅總重62噸,核重35噸,超載27噸」違規,經該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㈡96年6 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5號裁決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上午5 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因「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出示通行證不符)」之違規,經該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營業半拖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載運整體物(刨路機)經過磅總重62噸,核重35噸,超載27噸」、「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出示通行證不符)」等違規。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立法沿革,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同條第1 項第2 款,違規裝載危險貨物之處罰為同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應指一般之散裝貨物,是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應為特別規定。是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而無再依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罰之理,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徐文鎮駕駛,載運刨路機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62公噸、核重為35公噸,超重27公噸),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
⑵又本件車牌號碼196-HX號違規車輛為警查獲時,雖出示臨時通行證;然該車輛實際裝載重量已逾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而與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警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員陳瑞鴻)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自不能以該內容不符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 號、95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為刨路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為原處分意旨所是認;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不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以96年6 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5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規定,以96年6 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4號裁決書為裁罰,則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