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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然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認為兇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以上開鐵撬及螺絲起子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白鐵門3 面。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被告本次犯行均係於95年12月11日上午4 時,在臺北市○○區○○路以同一手法竊取鐵門,雖其竊得之鐵門為3 面,然依其竊盜之時間、方法、地點以觀,被告應係以一個竊盜之意思決定為一個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一竊盜行為,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成立3 次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然其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現仍在其住處等語,堪認尚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十字板手、活動板手、老虎鉗、安非他命吸食器,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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