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另案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鍬貳支、小土鍬壹支、小十字鎬壹支、鋸刀貳支、輸送帶貳條、起重吊輪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鍬貳支、小土鍬壹支、小十字鎬壹支、鋸刀貳支、輸送帶貳條、起重吊輪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6 年8 月,95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 月28 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7日、同年月18 日 ,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因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34 號 、93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1 日、14日準備程序、同年月日審判筆錄)。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土鍬、小土鍬及小十字鎬、鋸刀等物,均有銳利鐵製前緣,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定為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2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自95 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被害人所有之桂花園接續偷挖桂花樹兩顆,期間雖雖曾中斷休息,但主觀上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應認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前因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34號、93年度易字第45 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為逞物欲,侵犯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姑念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鍬、小土鍬、小十字鎬、鋸刀各1 支為被告乙○○所有;另土鍬1 支、輸送帶2 條、起重吊輪1個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得君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