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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6號),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另經本院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6日上午6 時許,共乘丙○○所有之車號4121─RF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8 -2 號乙○○經營之永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由丙○○徒手開啟永磐公司之鐵門後,丙○○與甲○○即進入永磐公司廠房內,共同徒手竊取永磐公司所有之燈管29箱(共290 枝燈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3,5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據為己有。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據報到場查獲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遭竊燈管,以及非丙○○、甲○○所有,供甲○○竊取上開燈管時所使用之手套1 副,丙○○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所證行竊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所證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警當場在車號4121─RF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案之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贓物(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下稱:第5436號卷】第30頁),及供甲○○行竊所用之手套一副可以佐證。此外,並有被告丙○○持用之00 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 行 動電話門號當日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見第5436號卷第105 至第105 之1 頁、第113 頁),基地台即在盜所附近之臺北縣三芝鄉北新莊店仔村一帶,可佐被告2 人均在現場行竊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與共犯甲○○既係啟門入室,已迭據被告丙○○及共犯甲○○分別供明在卷,依卷存證據復不足認定其有何毀越門扇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所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侵害目的性亦屬相同,復據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以利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丙○○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雖已壯年,猶仍不思進取,不思正途謀生,竟邀朋引伴竊盜,所竊財物之價值,竊盜財物均已尋回發還永磐公司,暨其犯罪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請尚稱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又以扣案白手套一副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甲○○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云云。惟查,被告丙○○已堅決否認扣案白手套一副係其所有,共犯甲○○雖坦承行竊時確有使用該扣案手套等語,惟亦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均不足執以遽認扣案白手套一副確係被告丙○○或共犯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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