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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士簡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7 巷10號6 樓、7 樓之同棟公寓內。乙○○因不滿住處在樓上之甲○○經常於夜間發出聲音影響其生活,於民國96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2分許,適甲○○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7 巷10號搭乘電梯下到6 樓時,於電梯門開啟時,巧遇乙○○,乙○○竟對甲○○恐嚇稱:「我要打你」等語,因當時電梯內尚有同棟公寓住戶李昶毅在場且甲○○旋即將電梯門關上,乙○○乃待甲○○下樓後再搭乘該電梯尾隨甲○○下樓,並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7 巷內,先徒手出拳毆打甲○○(乙○○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毆乙○○,致乙○○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左頸擦傷、胸部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證明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569 號偵查卷第3 頁)及附於本院卷之馬偕醫院乙○○之急診病歷,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為之記載及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及依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時間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被乙○○打,伊並未毆打乙○○,伊亦不知道乙○○之傷勢如何來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稱:依當時之情狀,被告如有反擊亦屬正當防衛。經查: (一)被 告於前揭時、地與乙○○間確有互毆之事,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們扭打過程多久?)將近十幾分鐘,我有被被告毆打頭部,我的眼鏡也被他打到也飛掉,被告應該也有被我打到,打了一段時間,我們就停了,我站在原地不動,被告又衝上來又打我,我問他你還要再打人嗎?後來又再度發生扭打。」、「(問:被告打你的過程,是他擋你的出拳,或是積極攻擊你?)他有積極攻擊我,我的臉部有很多擦傷而且胸部及背部都有挫傷,不可能只是防禦,而且我被打成腦震盪是事實。」、「(問:當時被告如何打你?)他打我我頭部,我的眼鏡就飛掉,在雙方亂揮拳的時候,我的胸部也被擊到,而且被告也把我的上衣扯掉,當天警衛有報警,雙連派出所的警員及救護車有到場,我有蹲在地上很久才站起來,我有在警衛室門口接受前來救護車的救護員在我臉上上藥。」、「(問: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是否都是被告打你?或是你有自己造成的受傷?)雙膝擦傷我不確定外,因為我有可能自己跌倒,其餘都是被告打我,雙手的擦傷,可能是互相揮拳的時候弄到的」(見本院97年8 月8日審判筆錄第4 頁、6 頁、7 頁)等語甚詳。(二)再依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左頸擦傷、胸部挫傷、左背挫傷等部位之傷勢與被害人所稱被告打伊頭部,伊的眼鏡也被打飛掉,在雙方亂揮拳時伊之胸部也被擊到,被告有積極攻擊伊,伊的臉部有很多擦傷而且胸部及背部都有挫傷,不可能只是防禦,而且伊被打成腦震盪是事實等語,所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96年度他字第569 號偵查卷第3 頁可參。又被害人乙○○係案發後當日9 時14分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除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受有擦傷、挫傷外,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見本院卷附之急診病歷),觀其自受傷後至醫院之時間緊接,且傷勢多處,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堪認證人乙○○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應非是事後自行加工製造之傷勢。至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部分業據證人乙○○證稱:「雙膝擦傷我不確定,因為我有可能自己跌倒,雙手的擦傷,可能是互相揮拳的時候弄到的」等語,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勢,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此部份之傷勢應予排除,併此敘明。(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是被乙○○打,伊並未毆打乙○○,伊亦不知道乙○○之傷勢如何來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稱:依當時之情狀,被告如有反擊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害人之傷勢應非是事後自行加工製造之傷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所受之傷除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受有擦傷、挫傷外,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若被告當時只是出手架開抵擋,並未毆打被害人,則被害人之傷勢應只會在手部或身體之正面,然被害人之傷勢係在頭部、臉部、頸部、左背部,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均非被告單純還手抵擋所造成之傷勢,應是被告故意出拳揮打所致,再互毆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無傷害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稱依當時之情狀,被告如有反擊亦屬正當防衛,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衝突之發生,係由被害人挑釁而起,且係被害人先行動手打人,被告於本件衝突中所受之傷害較被害人為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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