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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許辰舟

  • 當事人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毋庸行合議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1號之內山親家餐飲店內協調招牌帳款事宜,協調期間,乙○○竟不知何故,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之單人沙發椅5 張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被告乙○○當庭對其表示歉意並書具悔過書後,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7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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