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竊盜及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以88年判字第156 號及88年度桃審字第22號、89年度桃審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聲字第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迄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換取現金,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後約一個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附近,將其於95年9 月1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藍美琪」之成年女子,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因莊育熏去電詢問辦理貸款事宜,遂向莊育熏佯稱須先繳交相關代辦費用而指示受話人轉帳,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受話之莊育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95年10月17日、19日及20日,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地,分別將3600元、20000 元、20400 元及7600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迨莊育熏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於95年11月5 日14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莊育熏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5年12月8 日合金松山放字第0950007311號函及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育熏所提供之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曾於88、89年間因竊盜及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以88年判字第156 號及88年度桃審字第22號、89年度桃審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聲字第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迄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先後於96年9 月20日及97年1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其分別於96 年9月26日及97年1 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而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所得之10000 元,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然業已花用殆盡,且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