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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以上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先於96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潛入位在台北市○○區○○路115 巷9 號空屋之4 樓屋頂平台後,先翻越女兒牆至隔壁同巷7 號4 樓屋頂加蓋之甲○○住處(為頂樓加蓋鐵皮屋)外頂樓平台,再開啟該屋未上鎖之窗戶,進而翻越窗戶侵入甲○○住處內之房間,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戒子1 枚、攝影機1 台、MP3 隨身碟1 台、LV皮包1 只、金飾項鍊1 批、港幣12,000元、美金40,000元、人民幣7,000 元、英磅1 千餘元、新臺幣數千元、背袋1 只及甲○○胞姐所有之洋酒3 瓶等財物,得手後將之變現,並花用殆盡。

(二)於96年7 月5 日凌晨5 時50分許之日間,再以前開相同方式進入上址甲○○住處外之頂樓平台後,先徒手破壞該住處房間冷氣孔之保力龍封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屋內將窗戶卡榫扳開而將窗戶開啟,進而翻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房間抽屜內之鑰匙圈1 只、皮夾2 只,及放置桌上之百餘元銅板、攝影機電池2 枚、背包1 只及集郵冊2 本等物,得手後,因甲○○聽聞異聲而上樓察看,乙○○旋即逃逸。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前開抽屜內採得乙○○之指紋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其住處先後2 次遭竊,暨其失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等被害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至第53頁),又員警於96年7 月5 日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被害人甲○○上開住處勘查,並在房間抽屜內採得可疑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指紋人別鑑定,經排除被害人之指紋後,證實其中1 枚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11682號鑑驗書等件可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至於冷氣孔之保麗龍封板,因材質脆弱,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美觀及隔絕房屋內外為其功能,而無從認為係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又按行為人侵入一人家竊取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2 人之財物,然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竊盜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竊得被害人甲○○及其胞姐之財物,然因被害人二人實係在同一房屋內居住,且該等財物尚難由外觀上判斷屬於不同人所有,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竊當時,已知悉所竊取財物係由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夜間翻越女兒牆及被害人住處窗戶後,侵入住宅內竊得財物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於日間(依卷附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被告犯案時間之96年7 月5 日凌晨5 時50分業已日出),翻越女兒牆及被害人住處窗戶後,侵入住宅竊得財物得手,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於行竊時翻越圍牆之行為,然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誤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時間為夜間,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本件被告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部分,業經蒞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本件起訴內容,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認品行不佳,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且犯後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於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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