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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嗣於94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7 月3 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5年8 月14日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63至第67頁),而被告於95年8 月14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嗣於94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至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第1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意旨略以:㈠96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6 巷1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95年11月21日下午14時許止。嗣為警於95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㈡96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下加熱之方式,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86 號3 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上開併案部分,均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 月1 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於95年11月21日、96年3 月5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本案間,自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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