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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伊是在95年10月底某日,在捷運北投站,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人陳欽儒使用,有懷疑陳欽儒會把該帳戶供詐騙他人使用等語。而被告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互核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係參與上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不高,因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吉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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