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伊是在95年10月底某日,在捷運北投站,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人陳欽儒使用,有懷疑陳欽儒會把該帳戶供詐騙他人使用等語。而被告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互核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係參與上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不高,因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