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96)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壹包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器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壹包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器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3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 月1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33號3 樓302 室粘家誠住處,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3 月21日18時許止,約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計重)、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10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1個;又於96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北縣淡水鎮○○街○ 段31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11 公 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73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696 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96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4日AC0506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編號CH/2007/3150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73 號偵查卷第81頁及696 號偵查卷第32頁),復有第一次查獲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7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分裝器1 個及第二次查獲之安非他命2 包及鏟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14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另第一次查扣之白色晶體7 包經抽樣鑑定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8369號鑑定書,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辨被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21日晚上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破壞社會秩序,又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其中2 包驗餘淨重1.68公克、一包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安非他命9 包(第一次查扣7 包,驗餘淨重10公克,第二次查扣2 包驗餘淨重3.11公克,共13.11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器1 個及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