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 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 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22 巷37之1 號5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2 至3 日施用1 次。嗣於96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6年2 月4 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2 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為CH/2007/20419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8頁),另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7 公克)無誤,有上開公司96年4月3 日出具報告編號為CH/2007/30981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本院卷)附卷足憑,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 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 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不起訴處分書2 紙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修法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而施用毒品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可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之,故被告自96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屬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一罪。
(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7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