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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蔡文譯(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蔡文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並騎乘車牌號碼SJ2-555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街71巷25號3 樓乙○○之住處,由甲○○在外把風,蔡文譯則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毀壞上址鑲嵌於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液晶電視1 臺、黃金戒指2 只、白金、鑽石及K 金戒指各1 只、項鍊2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2萬5,000 元)得逞後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失竊現場採獲甲○○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前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上開條文所定之兇器。又本案共犯蔡文譯所破壞之門鎖,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8頁),並非另外附加之掛鎖,乃鑲嵌於門內,與門合為一體,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是被告毀損該門鎖,即屬毀損該門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蔡文譯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依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僅在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被害人財物損害價值非微,對社會治安戕害亦巨,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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