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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 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車牌號碼FN-8973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國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及毀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壓力等因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為固不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失業尚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 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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