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車牌號碼FN-8973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國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及毀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壓力等因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為固不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失業尚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