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7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告甲○○與共犯徐啟誠(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53、289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行竊時,使用一字起子1 支將被害人木門破壞,打開門入內行竊後,並將該一字起子丟棄到水溝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與公寓大樓相互通連,密不可分而為其一部之地下室、樓梯間,行為人於夜間侵入均足以妨害住居安全,自均屬所謂「住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被告為進入被害人家中竊盜,將被害人家中木門破壞後,打開門入內行竊,符合本款加重事由之規定。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日沒後之晚上19時30分許與共犯徐啟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 支,將被害人木門破壞後,竊得屋內之財物,應成立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加重竊盜事由,容有未洽,惟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與經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與共犯徐啟誠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竊盜罪在案,本次係出於清償卡債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年近70歲之父母親及1 名年僅2 歲之稚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共犯徐啟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物已丟到水溝裡,業據其供明在卷,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