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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021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3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由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3日入監,再於88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乙○○於82年間,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4年2 月6 日入監,於8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但乙○○於上述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有事實欄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仍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端,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偵6041字第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承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2 巷3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周欽城所有之車號IZW-371 號重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在本案係與乙○○在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空地上有電纜線,欲取之販賣變現,而竊盜該捆電纜線,業據被告甲○○與乙○○2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甲○○基於臨時起意而犯本案之罪,再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甲○○犯罪時間,距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也已2月以上,參以併辦部分被告甲○○以自備機車鑰匙方式竊取機車,與本案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均明顯有異,實難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併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檢察官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  意旨參照。      │
├──┼───────────┼───────────┼──────┼─────────┤
│ 二 │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500元以下罰金。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20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5000 元即新臺幣 │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15,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30倍,故新法│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15,000元,二者之│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一)⒈參照。│
├──┼───────────┼───────────┼──────┼─────────┤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刪除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二)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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