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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

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31 號),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更正如下:乙○○係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 月8 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正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正昌通訊公司),以新臺幣3,900 元之價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售予正昌通訊公司,以此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警詢時自承因見顧客委託運送之行動電話包裝未密封,即起意加以侵占之犯罪動機,並將之售予通訊行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一切損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甲○○告知檢察官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傳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78 號卷第59-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失慮而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 │第2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罰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6 條第2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即新臺幣││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90,000元以下罰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而依新法之規定││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高為三十倍,故新││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幣90,000元以下罰││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金,二者之最高罰││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 │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 │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刪除││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準條例第2 條之規││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定,就其原定數額││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提高為100 倍折算││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一日,則本件被告││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折算標準,應以銀││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元30 0元折算一日││ │ │此限。 │ │ ,經折算為新臺幣││ │ │ │ │ 後,應以新臺幣90││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刪除前罰│ 0 元折算為一日。││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金罰鍰提高標│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準條例第2 條│ 科罰金折算標準,││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被告,依刑法第2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條第1 項之規定,││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應適用舊法第41條││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第1 項前段規定、││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2 條等規定,定其││ │ │ │ │ 折算標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二)參照。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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