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鏵林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鐘炯錺律師
- 統一編號:
- 9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6074號),經檢察官起訴(94年度訴字第467 號),被告乙○○及被告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鏵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如下:
㈠事實方面:被告乙○○於92年7 月8 日以鏵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後,自92年7 月底或8 月初起至93年2 月18日遭查獲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在台北市○○區○○街1 小段430 號土地傾倒堆置本件廢土及垃圾混合物。
㈡證據方面:被告乙○○及被告代表人甲○○於本院自白本件之犯罪(見本院9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 ) 內字第52109 號函釋在案。系爭現場確有被告傾倒之混雜廢土、廢磚塊、石頭、磁磚、塑膠袋、輪胎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現場情況之相片(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將工地載運混雜廢土、廢磚塊、石頭、塑膠袋、輪胎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其所租用之土地上,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貯存、清除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92年7 月底或8 月初起至93年2 月18日止之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於洲美街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傾倒廢棄物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1 年,緩刑2 年之刑度尚屬過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末按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乙○○於89年雖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於89年5 月1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惟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目前已經結束上開公司之實際營運,擔任水泥工,並為公益捐款18萬元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其提出之收據2 張可稽,本院認其有悛悔實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被告乙○○係鏵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甲○○係其前妻,鏵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乙○○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