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周群翔
- 當事人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2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丙○○以此方式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中信銀行及甲○○」更正為「丙○○施用上揭詐術使富邦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願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且為身心障礙人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衡情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丙○○應給付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71號2 樓,法定代理人:乙○○)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違反附記事項效果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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