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8、6078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992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就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改由受命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1 之1號佳美飾品店之店員,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見盧祺益進入該店向其兜售來歷不明物品,明知盧祺益持有之鍺手鍊7 條、鍺磁石手鍊4 條、鈦鋼手鍊9 條及MOMA牌手鍊1 條等手鍊共計2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係盧祺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臺北市大同區市○○道100 號捷運大街第62號商店之旭日珠寶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店店員甲○○管領中竊盜得手之物),仍以極端低於市價之1,700 元代價購入。嗣旭日珠寶店店員甲○○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發現上開手鍊21條遭竊,旋即向捷運地下街行控中心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發覺盧祺益行竊影像,旋即報警處理。嗣盧祺益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77 巷18號前查獲(盧祺益涉嫌竊盜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由盧祺益帶同甲○○及員警前往佳美飾品店查獲乙○○,當場扣得手鍊共21條,始偵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祺益於警詢時就竊盜上開手鍊後,如何售予乙○○之經過,大致相符。扣案手鍊共21條係贓物之事實,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失竊情節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證人即告訴人甲○○立據後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責付代保管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贓物交還告訴人,及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當庭表示就願受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經公訴人同意後,據以向本院具體求處之刑度即拘役59日(參照本院96年7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尚稱允當,爰據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